(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国栋,黄秀颜,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梁氏塑胶五金制品厂,香港梁氏铁线制品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国栋,黄秀颜,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梁氏塑胶五金制品厂,香港梁氏铁线制品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71号原告深圳市银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法定代表人陈飞鹏。委托代理人史亚新、徐徐,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栋,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冯树聪,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颜,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梁氏塑胶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黄国栋。被告香港梁氏铁线制品厂。原告深圳市银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国栋(被告一)、黄秀颜(被告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梁氏塑胶五金制品厂(被告三)、香港梁氏铁线制品厂(被告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冯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一与深圳龙岗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B2012-0226,下称“借款合同”),向鼎业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应按月还款付息(每月20日),并约定鼎业银行有权从被告一指定还款账户划收还款,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为“户名:黄国栋,账号:62×××09,开户行:鼎业村镇银行”。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鼎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B高保2012-0088),为被告一的上述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与被告一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银诚委保字(2012)第381-1号),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一追偿,原告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被告一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应按原告代偿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二及被告三分别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银诚信保字(2012)第038-1号,银诚信保字(2012)第038-2),约定被告二就被告一的前述500万元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可向被告一追偿的代偿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后因被告一归还银行借款逾期,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委托徐荣正付款)、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一指定还款账户转入代偿款100000元、132300元、130978.78元(共计363278.78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对于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代偿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本案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款363278.78元及违约金54491.82元;2、被告一承担律师费19910元;3、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其他被告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答辩称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一与鼎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鼎业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被告一应每月20日还款付息,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日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鼎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的上述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一追偿,原告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被告一依据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应按原告代偿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二及被告三分别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及被告三就被告一的前述500万元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可向被告一追偿的代偿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一逾期还款额即原告向银行代偿的款项为人民币363278.78元,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9910元,被告三系被告四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四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一偿还代偿款人民币363278.78元及15%违约金人民币54491.82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求被告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银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3278.7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4491.82元;二、被告黄国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银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910元;三、被告黄秀颜、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梁氏塑胶五金制品厂、被告香港梁氏铁线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3元、保全费2708.4元,均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