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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米长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米长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号原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程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元,总经理。第三人米长青,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米长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燕中华、吴文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米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我方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方向银行借款400万元,由被告为我方提供担保。被告收取我方担保佣金105000元及80万元担保抵押金。2012年8月29日我方在借款期限内还清了借款。被告却一直不予返还80万元押金。经多次催要,2012年12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元将奔驰小客车以50万元价款抵押给我方,并承诺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米长青,米长青系张宝元的内弟,也是被告方股东。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押金。故要求被告返还担保抵押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至还清为止);确认我方对抵押物奔驰小客车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米长青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支行借款40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取原告担保佣金105000元及80万元担保抵押金。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还清了银行借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80万元押金。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奔驰小客车以50万元价款质押给原告,被告从2012年12月2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8000元利息。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米长青,米长青系被告方股东。后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抵押金,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查封了奔驰小客车。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抵押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收取了原告的担保抵押金属实。原告还清银行借款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担保抵押金。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将奔驰小客车质押给原告,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股东即第三人米长青,米长青在合理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的质押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抵押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二、原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质押的奔驰小客车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