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亮、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生育了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夫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经常为了点小事和我争吵,夫妻感情淡漠。为了家庭和谐,我一直容忍被告的性格,可是最近几年来,我身体不好,受不了被告无端的的猜疑和责骂,为了双方都能安度晚年,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蒋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经四十多年了,为了这个家庭辛辛苦苦、任劳任怨,没有做对不起原告事情,另外我身体也不好,为了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年××月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沟通较少,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近四十年且育有二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身体均不好,加上性格方面存在差异,相处之中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但是两人相识、相知、相守四十年不易,原、被告自身经济条件较好,子女也均已成家立业,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放开成见,相互信任,互相照顾,互谅互让,享受子孙环绕膝前的感觉,安享晚年。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当事人以本案为鉴,认真思考,妥善、理性地处理家庭生活中矛盾,努力弥补业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原告对被告应多些体谅和爱护,被告应多体察原告的情绪变化,注意其身体情况,只要双方多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多关心彼此身体状况,就能创造一个和睦、清静、快乐的养老环境,共享幸福的晚年生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