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甲,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时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时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于2014年12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6月租用的包子店(租期一年)一个,冰柜一台,和面机一台,压面机一台,水冷空调一台,冷藏一台,包子锅一个,木质餐桌4张,马扎28把,餐具一宗,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一辆,耙一个。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权:借给时伟青16**元,借给李闪闪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务:借王宝花9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鲁M×××××上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包子店开业时原告拿走现金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务:借时丽霞10000元,借时秀荣10000元,借何雷2000元,借刘彬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上述财产、债权及债务有异议,且原、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对此均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若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债权及债务的存在,可以另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自愿、真实、明确的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依法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时某乙的抚养,离婚变更的只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形式,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时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时某甲支付抚养费。本院考虑时某乙的消费环境、教育状况等因素,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由被告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时某乙18周岁。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冰柜一台,水冷空调一台,冷藏一台归原告所有;和面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包子锅一个,木质餐桌四张,马扎28把,餐具一宗归被告所有,包子店由被告经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时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时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婚生女时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5年5月至12月抚养费4000元,被告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在被告时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冰柜一台,水冷空调一台,冷藏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和面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包子锅一个,木质餐桌四张,马扎28把,餐具一宗归被告所有,包子店由被告经营,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