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廖明国与朱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国,朱孝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7号原告廖明国,男,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孝平,男,生于1971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廖明国与被告朱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国及委托代理人唐光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孝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国诉称,被告朱孝平系包工头。2013年2月,被告在泸州市江阳区翡翠城承包了该工地的部分工程,雇请原告等多人为其做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资44000元,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清该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未按期支付欠款,连手机都联系不上,现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并按欠款44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朱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孝平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2013年初,被告承包了泸州市江阳区翡翠城的部分建筑工程,委托原告廖明国雇请陈永德、陈春能、向小峰等民工从事木工工作(支模),双方口头约定由廖明国负责管理,工资由朱孝平支付给廖明国,再由廖明国支付给民工。工程从2013年春节后开始施工,三月底工程完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原告提出与被告就工资进行了结算,2013年6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民工工资44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廖明国工地款肆万肆仟元,小写44000元,年前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朱孝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向小峰、徐世薇的证人证言、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邀约民工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按双方达成的《劳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完成了工作,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发生了法律效力。虽然提供劳务者有多人,但该劳务合同由原告廖明国与被告朱孝平签订,双方约定由朱孝平支付劳动报酬给廖明国,再由廖明国支付给其邀约来的民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孝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再由廖明国支付给民工。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4000元,承诺于2014年春节之前(2014年1月31日)付款。但被告未按该约定付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廖明国劳动报酬44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孝平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张礼玉人民陪审员 李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