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康县人民法院与刘定学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定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90号移送执行人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定学,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康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执行人刘定学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3日拘役期满),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定学并未按期履行罚金缴纳义务,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3月23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定学为智障残疾人士,家里仅其一人,住房临近坍塌,以拾破烂换取的微薄收入和国家救济为生,自刑满释放后流浪在外,下落不明,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5)康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