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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后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后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295号原告:天津后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19号。法定代表人:姜丽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乃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乔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法定代表人:程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楠,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晓,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后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海公司)与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静与被告九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今晚报广告发布订版单》,根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在《今晚报地产全集》上发布被告房地产项目广告,原告为被告广告发布提供具体服务。被告应在约定付款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订版单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订版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广告发布的全部服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98000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9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934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及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胜公司辩称:被告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过订版单及原告是否在《今晚报》上为被告发布过广告,故双方未建立过广告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发布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订版单》的传真件,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的事实。该证据显示:被告委托原告在《今晚报》内页(商业篇)发布广告,发布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广告发布费为98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另约定,广告采用由被告提供的电子文件,被告每次投放广告需签定单次订版单(传真件有效);客户签字确认处载明签字人为“贺宇轩”。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证据的来源为原告接到被告委托后制作《订版单》,通过传真发给被告,被告公司销售总监贺宇轩签字后通过传真回传给原告。被告表示在《订版单》签订时贺宇轩确系被告公司销售总监,但该证据并非原件,贺宇轩现已经离职,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贺宇轩”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就“贺宇轩”签字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在《今晚报.地产全集》特16、特17版为被告刊登房地产信息广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表示,原告确实在2013年11月27日为被告在《今晚报》上发布房地产信息广告,广告费至今未付的原因为,订版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故请款较慢,并非故意拖欠。且请款手续于2014年8月已经上报,但因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一直未予审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版单》、2013年11月27日版《今晚报地产全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订版单》的真实性及“贺宇轩”签字,但未就“贺宇轩”签字申请司法鉴定,结合2013年11月27日的信息广告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订版单》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曾表示原告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信息,并承认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且广告请款手续已经上报公司,被告认可贺宇轩系被告公司销售总监,结合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了《订版单》,并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期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98000元,应当承担给付原告98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后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9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