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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月丽与王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丽,王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976号原告曹月丽,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振明,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刚,居民。原告曹月丽与被告王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丽的委托代理人梁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月丽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再生塑料颗粒价值1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79元。于2013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具诉状法院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179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友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友刚从原告曹月丽处购买塑料颗粒。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友刚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曹月丽料款58179元大写伍万捌仟壹佰柒拾玖正王友刚2013年3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曹月丽与被告王友刚之间存在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原告曹月丽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17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月丽欠款581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王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