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祝跃华与方华、方秋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华,方秋君,祝跃华,徐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秋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浩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跃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绪华。原审被告:徐益仙,上诉人方华、方秋君为与被上诉人祝跃华,原审被告徐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祝跃华作为甲方、徐益仙作为乙方、方华、方秋君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借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年息12%计收;付息方式为季度结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此借款担保人方华和方秋君夫妇共同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日,祝跃华之妻周容仙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500000元。就上述借款,2011年8月20日,祝跃华作为甲方、徐益仙作为乙方、方华、方秋君作为担保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借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年息18%计收;付息方式为季度结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此借款担保人方华和方秋君夫妇共同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经祝跃华确认,徐益仙按约以年息12%计算,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到2011年8月19日利息共计人民币6万元,以年息18%计算,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利息80000元。2013年9月23日,祝跃华因本案纠纷与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总额为20000元。后祝跃华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祝跃华与徐益仙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徐益仙于2011年8月20日与祝跃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其已经实际收取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出借人祝跃华亦举证证明了上述借款组成由来与交付方式。徐益仙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期限届满前履行清偿义务。对于祝跃华主张要求徐益仙偿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徐益仙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祝跃华以涉案合同约定按年息18%标准计收尚欠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利息及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各方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徐益仙承担,且诉请数额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故对祝跃华要求徐益仙承担因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支出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就方华、方秋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祝跃华提供其于2012年11月2日所录制的录音证据,徐益仙丈夫钱益华提及“方华在这里,小方也在这里”,方华提及“我昨天还跟徐益仙说,如果我现在有钱,我愿把祝跃华的钱给还了”等内容可共同证明债权人祝跃华于2012年11月2日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方华、方秋君履行担保责任,故保证合同之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计算,就方华、方秋君否认上述催讨事实及录音形成时间,主张祝跃华已经丧失了对担保人追责的权利的辩称,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现借款人徐益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祝益华主张方华、方秋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益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祝跃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0000元、代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二、方华、方秋君对徐益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050元,由徐益仙、方华、方秋君负担。(徐益仙、方华、方秋君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方华、方秋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录音资料的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录音中,钱益华和方华的表述并不能合理、逻辑的推导出该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祝跃华也没任何其他证据能对该形成时间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一份存在疑点,且无其他证据能予以佐证的录音证据,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偏袒祝跃华之嫌疑。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方华、方秋君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祝跃华答辩称:一、关于借贷问题。在2010年8月20日和2011年8月20日祝跃华借徐益仙人民币500000万元并有方华方秋君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都没有异议。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在2012年11月到2013年9月份之间,祝跃华及其妻子周蓉仙多次向徐益仙及方华、方秋君催讨借款及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并用手机进行了录音。方华、方秋君每次都承诺会履行其借款担保责任,在2012年11月2日的录音当中方华也明确表示“如果我有钱,我愿把祝跃华的钱还了”这样的表述。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实用法律上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方华、方秋君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社保缴费变动记录,用以证明:方秋君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万华酒店任职。2.陈佳、潘婕婚宴任务单。3.陈佳、潘婕婚宴确认书。4.张磊、沈佳丽婚宴任务单,5.张磊、沈佳丽婚宴确认书。6.张磊、沈佳丽婚宴协议书。7.赵峰、郑玲英婚宴任务单。8.赵峰、郑玲英婚宴确认书。9.赵峰、郑玲英婚宴协议书。10.婚宴管家式服务制度流程规范表。证据2-10,共同用以证明,祝跃华所称的录音当天,方秋君并不在徐益仙的饭店与祝跃华等商讨借款事宜。对该录音的时间不予认可。祝跃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0的三性都有异议,方秋君在万华酒店上班属实,但是上班的时间是白天,其只是负责接业务,但是不能证明当天晚上其也在酒店。并且,方秋君在婚姻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不一样的。二审期间,祝跃华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祝跃华和妻子去找徐益仙要钱的时候,方华、方秋君夫妻也在场,和录音是相对应的。2.祝跃华妻子和方秋君以及徐益仙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录音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当天双方在徐益仙的饭店商讨还款事宜。方华、方秋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和本案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号码为方秋君所有,提交的记录中也没有关于催讨欠款的内容,方华、方秋君的回复内容如果涉及到还款事项,显然不合情理,无法排除短信的转发,或者该内容另有所指。祝跃华断章取义地只提供部分短信内容,将前后短信互动内容删除。祝跃华有极强的证据保全意识,按其说法,从2012年11月就开始录音,既然如此,也一定会形成一份完整的讨债记录,该记录应该包括祝跃华要求还债的请求内容,以及方华、方秋君对此的答复,但祝跃华提交的证据中显然缺失了最重要的部分,没有催讨欠款内容,不近情理,与祝跃华的一贯行为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一、方华、方秋君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方秋君曾任职业,以及有关婚宴接洽安排的书面协议情况,但不能证明婚宴当天方秋君实际全程在现场,方华、方秋君经法院释明亦未对录音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不能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二、祝跃华提交的证据:相关短信祝跃华已经当庭展示过,方华、方秋君并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短信记录存在篡改、拼接等伪造、变造情形,短信有方秋君同意陪祝跃华夫妻去向徐益仙催讨,以及表示出其有难处、没钱等与案涉借款催讨相关内容,同时,因方华、方秋君经法院释明未对录音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在录音真实性得以确认的前提下,考虑到录音系手机录制,显示录音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方华、方秋君不能举证证明录音形成的具体时间,因此,结合有关录音、照片、短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方华、方秋君是否因祝跃华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就同一借款因期限变更,先后签订有多份借款合同,方华、方秋君在上述合同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在证据评判中的分析,祝跃华就其主张的催讨情况提供了款项支付凭证、录音、照片、短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祝跃华在保证期间就案涉款项向方华及方秋君进行过催讨,故其现在以诉讼方式要求方华、方秋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方华、方秋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方华、方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