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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胡鲁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胡鲁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福一(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鲁宁。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鲁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平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福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20号楼1单元3014室签订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835375元,被告采取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于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4885元(含20000元定金),由银行提供58万元按揭贷款,被告需在2014年5月26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58万元,逾期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发函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鉴于原告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应配合原告到相关机关办理撤销商品房网签和备案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就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20号楼1单元3104室签订的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已经合法解除,被告向原告承担250613元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835375元×30℅),并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到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20号楼1单元3104室房屋网签手续和备案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销售的房屋具备合法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一份,证明被告需在2014年5月26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3、交款核对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交纳了54885元首付款(含20000元定金);4、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20号楼1单元3104室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于被告的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5、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和回执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2014年12月24日发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和《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6、提示函、回执及特快专递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胡鲁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被告向原告认购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20号楼1单元3014室房屋一套,同日原、被告就此房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835375元,被告按揭付款,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55375元,余款580000元须在2014年5月26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否则被告应在约定的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自行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视为逾期付款,逾期不超过180日的被告每日按累计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含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房屋首期款54885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此通知书,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示函,提示被告支付全部按揭款项,2015年1月5日被告收到此提示函,但至今被告未办理完毕按揭手续,亦未支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被告交纳完首付款后,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亦未交纳应付房款,原告依双方约定有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等合同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济宁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及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胡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50613元(按房屋总价款835375元×30℅计算);三、被告胡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所购买的济宁北湖恒大名都项目20号楼1单元3104室的网签和备案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减半收取2529.5元,由被告胡鲁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曲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