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永彬诉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北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彬,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北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张永彬,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毕玉兰。系张永彬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北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学林,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永彬诉被告北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兰,被告北山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姜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被告将本村党员活动室承包给我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被告的施工要求将房子建盖起来,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时费给我。2011年12月20日,被告写了一份欠条给我,欠条上明确欠我工时费44000元(含守工地费3000元),到2013年8月30日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了,被告以没有钱支付为由一直拖欠,我多次讨要未果。现该房屋已经投入使用三年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建房工时费4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我村委会确实跟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建盖房子是事实,欠着工程款也是事实,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9月2日,张永彬与北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北山村民委员会将村委会办公楼承包给张永彬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2、照片7张,证实:张永彬建盖的北山村民委员办公楼。3、欠条,证实:2011年12月20日,北山村民委员会写下欠条给张永彬,欠工时费44000元(含守工地费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以前。对上述证据,被告北山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意见。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云北山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日,原告张永彬与被告北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北山村民委员会将村委会办公楼建设项目承包给张永彬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原告张永彬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北山村民委员会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于2011年12月20日写下欠条给张永彬,欠张永彬工时费44000元(含守工地费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以前。该办公楼已经投入使用,因被告北山村民委员会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000元,原告张永彬起诉被告北山村民委员会要求支付该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个人与被告北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北山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施工,该工程已经被告投入使用,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4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北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永彬工程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北山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