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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11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8月30日长女李雪、长子李洪亮出生,婚期内夫妻感情不和,总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扶余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11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8月30日长女李雪、长子李洪亮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总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供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扶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之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