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凤萍与张小林、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萍,张小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萍,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白红莉,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林,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XX,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上诉人张凤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林、原审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莉、被上诉人张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原审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XX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13日向原告张小林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均印有被告XX、张凤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还载明借款用于自建房屋和做生意周转资金,被告XX还代被告张凤萍签名,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张小林与被告XX对借款利息约定意见分歧。被告XX借款后还将部分借款又借与他人使用。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张凤萍于2014年6月25日经南郑县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五间三层房屋及开办的“旺家超市”协议全归张凤萍所有,对夫妻共同债务未涉及。原审认为,原告张小林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于借款金额,被告XX虽辩称分7次借款,每次出具了借条,借款时按照1万元月息0.15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总金额为23.95万元,之后又分两次汇总更换了两张借条,即:2014年4月30日借款金额9万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金额22万元。但被告未提交每次扣息的证据,且被告XX陈述的最后两次借款的时间又在2014年5月13日出具借条22万元之后,明显存在自相矛盾。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应当以借条为依据即31万元认定。对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当时约定按照每月3分计算,而被告XX辩称当时约定的每1万元每月扣除1500元,并在借款时一并扣除了当月利息,双方亦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两张借条上均无利息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性质和用途,被告XX虽辩称该借款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挥霍,属于个人赌债,与张凤萍无关。但其提交的罗长寿借条两张,表明其从该31万元借款中向罗长寿借款5万元,并非完全赌博挥霍,也存在自相矛盾。且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来看,均载明借款用途是“修建房屋和做生意周转资金”。该31万元借款又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说明借款的理由让原告予以相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凤萍应当对该31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凤萍辩称其本人不知晓借款之事,亦未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借款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该债务系被告XX的个人赌资,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XX借款后即与张凤萍协议离婚,并将全部房产及经营的超市转到张凤萍名下,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偿还原告张小林借款31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张凤萍对3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原告张小林负担418元,被告XX、张凤萍负担5950元。张凤萍上诉称,1、原审错误适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而原审选择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违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精神,片面司法,导致裁判错误;2、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XX向张小林举债31万元,是否用于XX和张凤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应该由债权人张小林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对债务一无所知的张凤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举证规则,必然导致错误裁判。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凤萍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小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XX辩称,1、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是31万元,但债权人张小林在交付款项时已扣除当月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23.95万元;2、该借款XX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属于XX的个人债务,张凤萍并不知情,不应该由张凤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借款数额存在争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且有借条、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XX称债权人张小林在交付款项时已扣除当月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23.95万元。但张小林对此不予认可,除过XX本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依据XX亲笔书写的借据,认定XX向张小林借款31万元。对此XX未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上诉人张风萍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借款数额争议问题本院不做审查。当事人对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XX所负31万元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XX与张凤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凤萍认为,XX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用途是“修建房屋和做生意周转资金”,但XX实际将借款用于赌博,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XX个人债务。为支持其观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孙文慧的证言、杨翠丽的证言和南郑现代农业种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位证人证明张凤萍经营的肥料、种子和农药生意系代销,与供货商采取的是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上诉人提交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张凤萍的生意无需借款作为流动资金。第二组证据包括孙志祥的证言及张凤萍向孙志祥出具的2万元借条、马和平的证言及张凤萍向马和平出具的1万元借条、林海平的证言及张凤萍向林海平出具的10万元借条、刘福平的证言及张凤萍向刘福平出具的2.6万元借条,上述四位证人及相关借条证明张凤萍为修建房屋而借款;两份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张凤萍、XX于2008年11月以12万元的价格从南郑协税镇兽医站购买4间2层房屋,后于2012年4月以2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培林;信用社贷款清息清单,证明张凤萍为修建房屋在南郑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至今未还。上诉人提交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张凤萍建房当时有自己的资金来源和渠道,张凤萍为建房所借的绝大部分款项至今未还,不存在向张小林借新帐还旧帐的问题。第三组证据包括李建新诉张凤萍、XX民间借贷案的诉状及XX向李建新出具的五张借条复印件,证明XX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同时还向李建新借款300400元;XX离家出走前的留言,证明XX在本案起诉前,就以书面形式对自己借贷赌博一事进行了忏悔,还证明所借款项中的5万元转借给罗长寿;白福庆的证言,证明其和XX玩过一次“诈金花”。上诉人提交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XX所借张小林的款项,未用于建房或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本案所涉借款不是XX和张凤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凤萍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小林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利益衡量、财产分割的法律评价、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建立在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之上,即利益的分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则从兼顾保护债权人交易安全和保护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配偶一方,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上述两个条款,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作出的规定。《婚姻法》41条适用于夫妻对内关系,主要调整夫妻内部之间对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于夫妻对外关系,主要调整夫妻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责任问题。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二者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上诉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规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XX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综合以下几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判断:第一、债权人张小林是否存在恶意。本案借款数额虽有争议,但借贷事实是真实发生的;双方之间的借贷不存在恶意窜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虚假举债是为了在离婚时获取更多的利益,而XX与张凤萍离婚时,却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让与张凤萍;XX自称借款用于赌博,但当庭承认张小林并不知道他为赌博而借款。据此,债权人张小林属善意第三人。第二、XX、张凤萍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XX借款经过了张凤萍的同意或认可,但根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理论或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如果善意第三人张小林有理由相信XX借款行为是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则应视为张凤萍、XX夫妻二人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XX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用途为“修建房屋和做生意周转资金”,按张小林的要求提供了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代替张凤萍在借条上署名。因此,张小林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款系XX和张凤萍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上诉人张凤萍提供的证据是否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XX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证明该债务属XX个人债务的证明责任确定给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凤萍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能否证明被上诉人张小林与原审被告XX约定该31万元债务系XX个人的债务,或者能否证明债权人张小林知道XX、张凤萍夫妻之间存在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上诉人张凤萍和原审被告XX均未提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而不存在债权人张小林是否知道该约定的问题。张小林在出借款项时,要求XX提供其妻张凤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借款人一栏让XX替张凤萍签名,明确表达了其向XX夫妻二人提供借款而非向XX个人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三组证据,欲证明XX借款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家庭做生意和修建房屋,但三组证据既不能证明张小林和XX明确约定属XX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张小林知道XX、张凤萍夫妻之间存在分别财产制约定。故上诉人张凤萍无论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是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第四、XX与张凤萍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XX与张小林之间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4至5月,XX与案外人李建新之间的债务发生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而XX与张凤萍于2014年6月25日调解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五间三层房屋及开办的“旺家超市”全部让与张凤萍所有。XX明显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本院确认XX所负31万元债务系XX与张凤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凤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368元,由上诉人张凤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彦飞审判员 陈耀斌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新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