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金银与郭生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银,郭生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侯金银,农民,现住怀来县孙庄子乡芦青岭村(132529197207154641)。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性别:××,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生芳,农民,现住怀来县孙庄子乡芦青岭村(132529197103284628)。委托代理人周存红,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性别:××,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金银与被告郭生芳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占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郭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红、李慧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银诉称,2014年11月18日晚,原告外出至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无故将脏水泼到原告身上,在理论过程中,被告反而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钝物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县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怀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经官厅派出所多次调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巨大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郭生芳辩称,我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事件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侯金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怀来县医院住院病历7张、医疗费票据23张,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受伤事实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派出所对被告郭生芳询问笔录一份。2、交通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伤所支出的交通费;3、法医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供2份询问笔录,以证明此次事件是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的。法庭向官厅派出所调取2份询问笔录、1份怀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份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7张怀来县医院住院病历、23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认为残缺不全,对其内容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药物的治疗指向有异议,全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张交通费票据表示其票据都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份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对法庭向官厅派出所调取的2份询问笔录、1份怀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法庭向官厅派出所调取2份询问笔录、1份怀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被告郭生芳在倒脏水时与原告发生冲突,相互殴打,致侯金银头部受伤,侯金银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侯金银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相互殴打,致原告侯金银头部受伤,被告郭生芳因此被怀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侯金银向法庭提供的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怀来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金银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支出交通费用的必然性,本院酌定1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询问笔录,符合有关证据规定,但其内容不能证实,侯金银头部受伤,与自己无关的主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999.45元、交通费用1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护理费(9天×100元)900元、误工费(10182/365天×9天)251元,共计9520.45元。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诉求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是未实际发生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生芳赔偿原告侯金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520.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占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