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光伟与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伟,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伟,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栗,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武晓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光伟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光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经面试被被告录用,从事水暖工工作(任带班班长)。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月工资在试用期间为1,500元,三个月转正后为1,800元,2011年11月份定位2,000元,2013年6月份涨至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建立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为脱硫池加白灰后,原地休息过程中被路过此处的公司领导刘岩看见,随后原告就听说该领导要解雇自己。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给单位孔厂长打电话时被告知已被解雇。至此,被告在没有依法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体检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曾经口头建立过劳务关系,原因是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作为临时工,从事水暖维修工作,干一天算一天钱,当时原告的年龄为55岁,还在原单位铁路苏家屯机务段工作,劳动关系一直在原单位,社会保险都在原单位缴纳,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当时提出有闲暇时间做兼职工作,特别是考虑到我单位是供暖单位,有季节性,所以我单位同意原告在单位工作,所以当时双方签订不了劳动合同,双方是劳务关系。我单位不欠原告劳务费,都是按原告的出勤时间发放工资,不存在加班费。原告提出因为原单位有其他原因,打招呼就可以不去上班,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我们公司每年4月份都会给员工放一个月带薪假。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水暖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告系自动离职。2014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办理并足额缴纳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社会保险;3、支付原告离职体检费。该委于2014年5月13日以原告的第1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2、3项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4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沈阳市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下岗职工,沈阳市苏家屯区顺通铁路机车工厂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处于欠缴状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系铁路系统下岗职工。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亦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故上述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新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原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原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可以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劳动者原则上仅享有一份社会保险权,且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故在双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在原人原单位的社会保险关系未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前,新的用人单位无法为劳动者缴纳。但工伤保险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离职体检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胡光伟补缴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伤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胡光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缴纳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医疗及生育保险;支付离职体检费1000元。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是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下岗待岗人员,与该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可以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上诉人与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关系未转移到被上诉人单位前,被上诉人单位无法为劳动者缴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体验费。上诉人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雪春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