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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吕濛与钱飞、李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濛,钱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李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0227号原告吕濛。委托代理人吕玉如。被告钱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浩,人保如皋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李伯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如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威。原告吕濛诉被告钱飞、人保如皋支公司、李伯文、太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玉如,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浩到庭,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飞、李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濛诉称,2014年9月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钱飞驾驶苏FF8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二轮摩托车前右部碰撞对向左转弯由原告吕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盛小丽)右前部,电动自行车车体右侧倒地后左侧又碰刮停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李伯文驾驶的苏FG89**号小型轿车左后部,致原告吕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本市公安机关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吕濛、被告钱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伯文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吕濛的合法权益,原告吕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377.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飞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钱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被告钱飞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含财物损失)予以赔偿,并保留向车主及被告钱飞追偿的权利。被告李伯文未应诉、答辩。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李伯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是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钱飞驾驶苏FF8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吴咏梅),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二轮普通摩托车前右部碰撞对向左转弯由原告吕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盛小丽)右前部,电动自行车车体右侧倒地后,左侧又碰刮停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李伯文驾驶的苏FG89**号小型轿车左后部,致原告吕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钱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吕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李伯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吕濛、钱飞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伯文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飞已垫付5000元。被告钱飞驾驶的苏FF8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李伯文驾驶的苏FG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吕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吕濛因交通事故受伤,次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14年9月20日出院,诊断: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软组织缺损。为此,原告吕濛用去医疗费43845.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结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吕濛陈述其自2013年年底春节前,白天在如皋文峰大世界西边的361度店打工,晚上在金桥学校参加会计培训,其按7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7490元。对此,原告吕濛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提出异议,表示原告吕濛从如皋市职教中心辍学回家后,现为社会无业人员,不是学生。为此,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提供了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部关于核实吕濛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原告吕濛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与被告钱飞、被告李伯文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伯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濛和被告钱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飞和被告李伯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已在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伯文驾驶的机动车辆还在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吕濛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吕濛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吕濛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吕濛主张43845.24元,有原告吕濛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能证明原告吕濛为治伤所花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主张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吕濛陈述其自2013年年底,白天在如皋文峰大世界西边的361度店打工,晚上在金桥学校参加会计培训,主张误工费损失7490元,两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就其主张仅有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从事的具体职业及收入状况,且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告吕濛事故发生前处于无业状态,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238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因足部受伤住院治疗,住院17天期间行走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根据其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可给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标准80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1360元。原告吕濛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原告及其陪同人员确需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酌情本院支持。6、车辆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财物损失2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吕濛的各项医疗费用损失44355.2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损失156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655.20元,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濛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468元。原告吕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损失24355.24元,由被告钱飞赔偿原告10229.20元,因被告钱飞已垫付5000元,故仍应赔偿5229.20元。由被告太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06.57元。被告李伯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吴咏梅承担责任,本院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濛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655.20元,合计10655.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濛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46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7306.57元,合计17774.57元,三、被告钱飞赔偿原告吕濛医疗费用损失10229.20元,因被告钱飞已垫付5000元,故仍应赔偿5229.20元。上述各项赔偿义务,被告均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帐户:705301040000234)。四、驳回原告吕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濛负担40元,被告钱飞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60元(原告吕濛已垫付,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被告钱飞分别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吕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学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荣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