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毛义民与孙定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义民,孙定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毛义民。委托代理人:张敬粉。被告:孙定锋,曾用名孙付生。原告毛义民诉被告孙定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刘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粉、被告孙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义民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孙定峰承包的工程贴地板砖,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2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定锋偿还原告毛义民欠款2150元。被告孙定峰辩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贴地板砖,被告欠原告工资215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21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毛义民受雇于被告孙定峰干贴地板砖的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1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毛义民为被告孙定峰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150元工资款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义民工资款21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毛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