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涛、田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K02三楼鞋柜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撬开鞋柜门缝隙后,拿鞋带绊住锁芯向外拽,打开编号为B66039的鞋柜,将被害人张某某宏为牌手机一部、上衣一件、钱包一个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余元。2、当日21时许,陈某来到L02三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LB57329的鞋柜,将被害人方某某黑色仙米牌手机一部、上衣一件盗走。现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3、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陈某到鸿富锦公司C07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CD41296的鞋柜,将被害人郑某某黑色魅族牌手机一部盗走。21时许,陈某来到C06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的方式打开编号为CE33201的鞋柜,将被害人高某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魅族牌手机价值1353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367元。现赃物均未追回。4、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陈某到鸿富锦公司L07三楼鞋柜区,用手撬开鞋柜门缝隙,鞋带绊住锁芯向外拽,打开编号为LF61224的鞋柜,将被害人王某某黄色奥克斯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6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5、2014年11月6日20时许,陈某到鸿富锦公司C06二楼鞋柜区,用钥匙撬开鞋柜门缝隙,鞋带绊住锁芯向外拽,打开编号为CE33261的鞋柜,将被害人衡某某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约600元盗走,后陈某来到C05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CD47450的鞋柜,将被害人马某某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盗走。现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6、2014年11月11日1时许,陈某到鸿富锦公司C01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CA32253的鞋柜,将被害人周某某白色小米牌2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13日,陈某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被民警抓获。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郑某某、高某、王某某、衡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刘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及前科查询;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鸿富锦公司员工刷卡记录;监控截图、耿某某厂牌照片;鸿富锦公司IDPBG员工财物丢失信息记录表;购买手机票据;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K02三楼鞋柜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撬开鞋柜门缝隙后,拿鞋带绊住锁芯向外拽,打开编号为B66039的鞋柜,将被害人张某某宏为牌手机一部、上衣一件、钱包一个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2、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L02三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LB57329的鞋柜,将被害人方某某黑色仙米牌手机一部、上衣一件盗走。现赃物未追回。3、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鸿富锦公司C07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CD41296的鞋柜,将被害人郑某某黑色魅族牌手机一部盗走。21时许,陈某来到C06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的方式打开编号为CE33201的鞋柜,将被害人高某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53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现赃物均未追回。4、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鸿富锦公司L07三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LF61224的鞋柜,将被害人王某某黄色奥克斯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6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5、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鸿富锦公司C06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CE33261的鞋柜,将被害人衡某某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约600元盗走,后陈某来到C05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CD47450的鞋柜,将被害人马某某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盗走。现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6、2014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鸿富锦公司C01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CA32253的鞋柜,将被害人周某某白色小米牌2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被公安民警抓获。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郑某某、高某、王某某、衡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其丢失财物的情况;3、证人耿某某、刘某的证言,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1月6日陈某以进入鸿富锦公司厂区找朋友拿钱为由借其厂牌的情况;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是鸿富锦公司安全管理部的员工,2014年11月6日,两名员工向其报案称自己财物被盗,其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并锁定嫌疑人的情况;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马某某报警称手机被盗,经调查后,2014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将陈某抓获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耿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就是借走其鸿富锦公司厂牌的室友及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年龄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5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手机的价值;8、鸿富锦公司员工刷卡记录、监控截图、耿某某厂牌照片、鸿富锦公司IDPBG员工财物丢失信息记录表、购买手机票据、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多次实施盗窃,且涉案赃款、赃物均未追回,故该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冀军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