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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与青岛兴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旭东、张秀娟、刘东阳、徐化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青岛兴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旭东,张秀娟,刘东阳,徐化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代表人李昌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兴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被告刘旭东,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张秀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刘东阳,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徐化莉,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兴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建材”)、刘旭东、张秀娟、刘东阳、徐化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瑞建材、刘旭东、张秀娟、刘东阳、徐化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胶州支行诉称,被告兴瑞建材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兴瑞建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0726第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165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刘旭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兴瑞建材与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他文件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张秀娟为被告刘旭东保证的共同债务人。并且,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东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0719第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兴瑞建材与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他文件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徐化莉为被告刘东阳抵押担保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兴瑞建材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放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兴瑞建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并且被告兴瑞建材资金断裂,已经停产且被多个债权人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兴瑞建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刘旭东、张秀娟、刘东阳、徐化莉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瑞建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5142.7元及利息29786.25元(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共计人民币1584928.95元;2、被告刘旭东、张秀娟、刘东阳、徐化莉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7422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瑞建材、刘旭东、张秀娟、刘东阳、徐化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兴瑞建材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2013年0719第112号)一份,合同约定基于兴瑞建材的申请,在符合原告信贷政策并落实原告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为兴瑞建材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5万元整的融资,在该期间内,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由兴瑞建材以刘东阳所拥有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323**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3年0719第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东阳(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0719第112号)一份,约定刘东阳以其所有的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78号28号楼2单元602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323**号)为原告与兴瑞建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在1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兴瑞建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及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余额”是指在刘东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主债权、追索抵押人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被告徐化莉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东阳在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91995号。2013年7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刘旭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0719第112号)一份,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在4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兴瑞建材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兴瑞建材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余额”是指在刘旭东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主债权、追索抵押人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被告张秀娟作为刘旭东的共同债务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兴瑞建材(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0726第92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兴瑞建材提供165万的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实际还款日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第七条中关于费用的约定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为取得原告贷款以及因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的支出。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名称为编号为2013年0719第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项下的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或任意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借款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兴瑞建材发放贷款165万元,年利率为7.5%,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兴瑞建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5142.7元,利息29786.2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共支出律师费674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瑞建材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兴瑞建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原告在借款人兴瑞建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兴瑞建材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7422元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阳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与被告刘东阳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旭东、张秀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兴瑞建材、刘旭东、张秀娟、刘东阳、徐化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兴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555142.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青岛兴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律师费67422元。三、被告刘旭东、张秀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旭东、张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兴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271元,由被告青岛兴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旭东、张秀娟、刘东阳、徐化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