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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月明、谢秀平、胡雯菁、胡鑫浩与黄永祥、黄耀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68号原告:胡月明,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谢秀平,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胡雯菁(曾用名:胡鑫),女,汉族,20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胡鑫浩(曾用名:胡荣豪),男,汉族,20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法定代理人:骆秀丽,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平,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组织推荐,公证处公证)被告:黄永祥,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黄永全,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其与黄永祥系兄弟关系)被告:黄耀聪,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22号帝和豪庭第1幢二层02号写字楼。负责人:冼胤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智恒,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月明、谢秀平、胡雯菁、胡鑫浩诉被告黄永祥、黄耀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明、谢秀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平、被告黄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全、被告黄耀聪、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智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明、谢秀平、胡雯菁、胡鑫浩诉称:2014年2月11日4时40分,胡坤林驾驶粤AY0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行驶至25KM+400M公里处时,碰撞由黄永祥驾驶的粤H94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胡坤林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坤林、黄永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永祥驾驶的粤H94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耀聪,此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作为死者胡坤林的亲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偿损失581071.9元,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黄永祥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损失请求,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我方已经履行了该协议,本次诉讼与我方无关,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耀聪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我方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并为此向原告借出3万元用于处理事故损失,我方请求待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原告方应当返还此3万元给我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车主存在的过错,精神损失费以3万元为宜;2、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火车票非直系亲属的不予认可,以3名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限,交通工具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超出的不予认可;3、对于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应当按3人7天标准计算,即340元/人/天×3人×7天=7140元;4、对于误工费,我司认为应当按照3人7天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方于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于超过举证时限,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4时40分,胡坤林驾驶粤AY0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行驶至25KM+400M公里处时,碰撞由黄永祥驾驶原在主车道上行驶因爆胎控制车辆至超车道后又变更回主车道上的粤H94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胡坤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坤林、黄永祥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坤林2014年2月11日在广东省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4年2月21日在肇庆市殡仪馆进行了火化。被告黄永祥驾驶的粤H94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耀聪,被告黄永祥与被告黄耀聪是叔侄关系,事故发生时,黄永祥是临时帮忙给黄耀聪开车。此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胡月明、谢秀平是死者胡坤林的父母,胡月明与谢秀平夫妻共育有四子,即长子:胡远辉(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608263710);次子:胡彩文(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710220039);三子:胡春强(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903080079);四子:胡坤林(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103088210)。胡坤林与骆秀丽(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303238228)于2013年2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在龙川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1子1女:女儿即原告胡雯菁归骆秀丽抚养、儿子即原告胡鑫浩归胡坤林抚养。原告胡月明、谢秀平、胡雯菁、胡鑫浩与死者胡坤林均为非农业户口即城镇户口。又查明:2014年2月19日,胡月明、骆秀丽与被告黄永祥关于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双方签有协议书,被告黄永祥支出了3万元给胡月明用于胡坤林后事的处理。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驾驶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胡坤林、黄永祥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由胡坤林、黄永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永祥作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方应对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永祥与被告黄耀聪都承认双方是叔侄关系,事故发生时,黄永祥是临时帮忙给黄耀聪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黄耀聪应当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赔偿款。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即丧葬费计算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2.死亡伤残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胡坤林,1981年3月8日出生,不满60周岁,为城镇户籍。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则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年。死者胡坤林的父亲即原告胡月明,1953年3月29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2014年2月11日),年满60周岁,扶养费按20年计算。死者胡坤林的母亲即原告谢秀平,1956年7月28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2014年2月11日),不满60周岁,扶养费按20年计算。胡月明与谢秀平夫妻共育有四子,即长子:胡远辉;次子:胡彩文;三子:胡春强;四子:胡坤林。胡坤林与骆秀丽于2013年2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双方所生育的女儿胡雯菁归骆秀丽抚养、儿子胡鑫浩归胡坤林抚养。综上,死者胡坤林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胡月明、谢秀平、胡鑫浩,三个被扶养人均为城镇户籍。其中,胡鑫浩,2010年8月29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2014年2月11日),年满3周岁,扶养费按(18周岁-3周岁)15年计算。原告方没有对被扶养人谢秀平的生活费提起诉求,本院视为原告方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由于本案中两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前15年超出了24105.6元/年的标准,则两个被扶养人前15年的扶养费总额按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4105.6元/年×15年=361584元。对胡月明后5年的扶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4人×5年=3013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1584元+30132元=391716元。则本项死亡伤残赔偿金下的数额共计为:651974元+391716元=1043690元。3.精神损害扶慰金:结合死者胡坤林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扶慰金是合理的,其请求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的规定,则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1)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结合原告方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来回次数、人数,原告请求800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2)住宿费:原告方请求按11人、10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本院认为人数过多,根据受害人亲属情况,应以5人标准为宜,胡坤林2014年2月11日死亡,于2014年2月21日进行火化,间隔有10天时间,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住宿费标准,则住宿费计算为:340元/天×5人×10天=17000元。(3)误工费:根据上述住宿费5人、10天的标准,受害人亲属是非农业户口,没有向本院提交工作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方实际生活情况,其请求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632元,本院予以确认。则误工费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年×5人×10天=3374.25元。则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4000元+17000元+3374.25元=2437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车辆粤H94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4369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24374.25元、精神损害扶慰金3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127736.75元,该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1127736.75元-110000元=1017736.75元)。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黄永祥负担事故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17736.75元×50%=508868.38元,黄永祥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即被告黄耀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因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500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即8868.38元由被告黄耀聪赔偿给原告方。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0000元+500000元=610000元。至于,胡月明、骆秀丽与被告黄永祥关于事故处理达成的协议,黄永祥支出3万元给胡月明用于胡坤林后事的处理,是被告黄永祥为此次事故垫付的费用,由于本案中被告黄永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胡月明应向被告黄永祥退还3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H94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月明、谢秀平、胡雯菁、胡鑫浩交通事故赔偿款610000元。二.被告黄耀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月明、谢秀平、胡雯菁、胡鑫浩交通事故赔偿款8868.38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600元,被告黄耀聪负担11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