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8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广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选购了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noopy学生套装”1套,支付24.9元。在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产地、制造商、橡皮执行:QB/T2309标准,直尺执行:QB/T1474.1标准,固体胶执行:QB/T2857标准,修正带执行:QB/T4154标准,圆珠笔执行:GB/T26714标准,中性笔执行:QB/T2625标准,铅芯执行:QB/T1024标准,活动铅笔执行:QB/T1023标准等相关内容,发票号码:00138513。原告查询了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的标准:GB/T26714圆珠笔标准、QB/T2625中性笔执行标准、QB/T1023活动铅笔执行标准。在GB/T26714-2011《油墨圆珠笔和笔芯》标准中第8.1.3圆珠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8.4.2贮存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二年。在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标准中第9项:9.1.2每支笔芯应有如下标志:a)生产企业名称或其简称或注册商标;b)生产日期(年、月)文件书写笔芯宜有“文件书写”或(DOC)标志;耐水的要求的笔芯宜有“耐水”或“WR”的标志,9.1.3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9.4贮存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一年。在QB/T1023-2007《活动铅笔》标准中第7项:“7.2包装7.2.1活动铅笔包装盒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型号、采用标准编号、支数及制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包装盒内应附产品合格证。7.4贮存活动铅笔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两年”。而涉案商品并无标注保质期限,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家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清楚并知晓涉案商品的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却隐瞒了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真实情况下进行销售,并造成原告在未能获得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真实有效信息下购买涉案商品,该行为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4.9元;2、被告依法赔偿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等内容。被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具有欺诈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noopy学生套装”1套,共支付价款24.9元,被告出具了号码为00138513的发票。涉案商品没有标注保质期,外包装上标注了:圆珠笔执行GB/T26714标准,中性笔执行QB/T2625标准,活动铅笔执行QB/T1023标准等。另查明,GB/T26714-2011《油墨圆珠笔和笔芯》标准第8.1.3项规定,圆珠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第8.4.2项规定,贮存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二年。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标准第9.1.2项规定,每支笔芯应有如下标志:a)生产企业名称或其简称或注册商标;b)生产日期(年、月)文件书写笔芯宜有“文件书写”或(DOC)标志;耐水的要求的笔芯宜有“耐水”或“WR”的标志;第9.1.3项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第9.4项规定,贮存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一年。QB/T1023-2007《活动铅笔》标准第7.2.1项规定,活动铅笔包装盒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型号、采用标准编号、支数及制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包装盒内应附产品合格证;第7.4项规定,贮存活动铅笔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没有因涉案商品被侵害人格尊严、侵犯人身自由、造成财产损害等,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商品销售包装上没有标注保质期,被告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而予以销售,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24.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返还“snoopy学生套装”1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大江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文燕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