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祯珍与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祯珍,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何祯珍,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廖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方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容,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运经理,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北区,现住南宁市,原告何祯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祯珍的委托代理人廖蔚,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的南宁市办事处工作,工作地址在南宁市东葛路XXXX号。双方约定原告在南宁办事处工作期间担任营运主管,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及提成奖金等组成。但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经原告多次要求签署,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长期拖延,直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因此及被告管理问题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也于2014年8月1日解除。鉴于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仲裁委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罚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122元(4102元/月×11个月)。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原告在商场任职店长,其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职务补贴+伙食补助+交通补贴+提成构成,提成是根据当月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其工资不含提成的情况下是1210元/月;二、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再以公司管理问题离职,以便以此理由向公司索取赔偿,故而造成原告自入职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3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自动变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坚持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4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日前,原告担任被告设在梦之岛民族店康莉女鞋专柜的店长,2010年1月1日起,原告担任被告南宁办事处的营运主管。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补发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5122元。2014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何祯珍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原告称每月平均工资为4102元,被告则称每月平均工资为1210元加提成。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可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真实体现,因此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08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于2008年5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最迟应于2010年4月1日前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才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2009年4月1日起,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祯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