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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智进,袁同芳与李红,王大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进,袁同芳,王大春,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41号原告刘智进,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同芳,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进,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大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红,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智进、袁同芳与被告王大春、黄敏、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智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袁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刘智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春、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进、袁同芳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9月25日,约定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由被告王大春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实际出借给被告120万元,被告出具有收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特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王大春对被告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春、李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以原告刘智进、袁同芳为出借人,以被告李红为借款人,被告王大春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二条、借款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元)。2、借款用途:个体经营。3、借款期限:3天,从出借资金交付(简称放款)之日起算。4、借款月利率为20‰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若逾期则按该利率加收50%的利率执行。……。第五条、放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出借资金的交付,转入蔡光容农行卡号……。第十条、担保方式不管采用下列何种担保方式,其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权人(指出借人和居间保证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保证报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有抵(质)押物的担保人即为抵(质)押人,无抵(质)押物的担保人即为保证人,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借款人(签章):李红。……。出借人(签章):刘智进、袁同芳。……。担保人:王大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智进依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蔡光容120万元。被告李红、王大春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智进、袁同芳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智进、袁同芳与被告李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红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属实。被告李红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红归还借款1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智进、袁同芳诉请被告王大春承担责任问题,因在原告刘智进、袁同芳与被告李红借贷关系中,被告王大春为担保人,另明确约定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大春对被告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智进、袁同芳借款1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王大春对被告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李红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