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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伍人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人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人彬。辩护人王宝锋,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人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人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兵、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人彬及其辩护人王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伍人彬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克里斯顿酒店后门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小瓶液体毒品(俗称“神仙水”)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伍人彬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700元和作案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徐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氯胺酮和MDMA成分,净重2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伍人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平面图,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被告人伍人彬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人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MDMA(氯胺酮等)成分的毒品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本案中,被告人伍人彬所贩卖的混合型��品“神仙水”中含有毒性较大的MDMA,故应以MDMA确定其贩卖毒品种类,其贩卖的毒品“神仙水”的数量应以MDMA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伍人彬贩卖含MDMA(氯胺酮等)成分的毒品21.5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伍人彬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伍人彬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伍人彬的供述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伍人彬系替他人代购毒品,应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伍人彬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或者缓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伍人彬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人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伍人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人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毒化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等情节;原判量刑太重。辩护人除此之外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伍人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伍人彬和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户口簿,拟证明上诉人家庭成员情况,希望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该材料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人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含有MDMA(氯胺酮等)成分的毒品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伍人彬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化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海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毒化鉴定书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毒化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诉人伍人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伍人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存在“犯意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伍人彬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伍人彬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到案经过、上诉人伍人彬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化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伍人彬贩卖含MDMA(氯胺酮等)成分的毒品21.5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伍人彬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太重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潘梦扬代理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