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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成济诉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济,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政府,杨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49号原告杨成济(又名杨成基),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23日,小学文化,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李生凯,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政府。地址,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林,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杜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律宏,甘肃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成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7日,初中文化,住榆中县。原告杨成济因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中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济、委托代理人李生凯,被告榆中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江、王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依法将第三人住宅地基下及住宅北侧长14.9米,宽9.9米,面积为147.51平方米的自留地一块的使用权人确认为原告杨成济。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对土地权属的确权职权、义务和责任,原告土地权属一事多年来多次找各级组织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起最终解决此事的职责。县政府不予受理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第9条的具体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事实及理由:本案应属人民政府处理案件;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第三人1996年11月开始使用涉案土地,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榆中县人民法院(1998)榆定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以权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案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案涉土地1991年确认为集体空闲地,原告要求确权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称:1、对于争议的土地杨成济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的,案涉土地是60年代后期经当时人民公社批准作为我父亲杨正金一家的宅基地使用,2、杨成济诉说本人侵权砍伐他家林木纯属胡说,案涉土地在我家后,是一块死角,四周都是老宅基地;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2、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和平镇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已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2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已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对自己行政是否作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亦未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认为政府部门没有见到该申请书。第三人也提出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榆中县人民法院(1998)榆定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涉案的土地已经进行过诉讼,被法院驳回。2、榆中县和平镇政府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卷宗。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涉土地纠纷进行过调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三人当庭出示原村支书火子荣的证言。以证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将该地均衡分配了,不存在原告延伸的自留地。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支书个人不能代表组织。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火财功、火成孝、杨政权的笔录。和平镇民事纠纷调解书。以证明诉争的土地先由原告其父耕种,后由其一个人耕种。是原告的自留地。地上一部分被杨成林建房、果窖占用,经社里调解不成。2、榆和和管字第13号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内容:杨正金庄前屋后的原自留地,于1967年3月29日由和平生产队丈量核实为三分地,归杨正金本人所有,坚持自留地60条60年不变的原则,该自留地不得由他人侵占。3、和平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内容:杨成林调解过程中,在村上同意愿意将其2分左右的地让给杨成济,村社也是此意见,后调解书上杨成林拒绝签字因而未能达成,和平镇人民调解委会通知杨成济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此事。4、沈富清、杨成栋、杨正新、杨成发、陈积德、杨正权笔录及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涉案自留地是杨正金的,杨正金去世后留给杨成济耕种。经当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证据3、4有异议,因为没有达成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查明,榆中县和平镇和平社杨成林的住宅北侧有一块荒地被第三人杨成林使用。原告认为该地是其父遗留下来的自留地被第三人占用引起纠纷。后经村委会、和平镇政府等多次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和平镇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两次申请后,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均未作出答复。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将第三人住宅地基下及住宅北侧长14.9米,宽9.9米,面积为147.51平方米的自留地一块的使用权人确认给原告。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成济因土地纠纷先后两次向被告榆中县政府提出解决土地的申请。原告虽不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但就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能够做出合理说明,且被告不能就其登记制度的完备提供证据,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在两个月内,对原告申请事项未作出任何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据此,原告起诉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榆中县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对原告杨成济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中县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维审判员  卢艳红审判员  李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