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双红与易钢、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钢。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敏,娄底市民政局职工,系上诉人易钢之妻。上诉人易钢、唐敏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红,商人。委托代理人周贵芳、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钢、唐敏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钢、唐敏,被上诉人吴双红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称,上诉人易钢、唐敏与被上诉人吴双红已达成庭外和解,上诉人易钢、唐敏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吴双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易钢、唐敏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吴双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易钢、唐敏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吴双红撤回起诉。三、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3450元,由上诉人易钢、唐敏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