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福中与高宏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中,高宏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刘福中,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敏,天津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宏伟,农民。原告刘福中与被告高宏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定作费11800元,材料费2400元,运费600元,合计14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的施工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被告车间外侧照片、原告购买的彩钢板材的厂家营业执照、原告购买板材产品质量证明书、订货单一份、原告购买材料费票据一张。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安装的彩钢房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彩钢房的照片4张。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在派出所因搭建彩钢房款项产生纠纷的笔录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彩钢房照片4张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定作合同。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彩钢房,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彩钢房,被告已给付原告定作款3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1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定作款,被告均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定作款项。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11000元定作款未给付,被告主张原告制作安装的彩钢房存在质量问题,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定作款14800元,因未约定详细的每平米价格,故本院只对被告认可的尚欠原告11000元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伟给付原告刘福中定作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