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刑初字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费某某包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费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2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女,1967年10月2日生,白城市人,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贾东海,男,42岁,汉族,系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捕前住镇赉县。因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白城市镇赉县。系被告人徐某某之妻。被告人费某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白城市镇赉县。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11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负责人易红梅,女,37岁,系镇赉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男,37岁,系安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费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海,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厚恩、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九一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红旗街路口由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徐某某向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陈述,谎称发生事故的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是孙某某,并弃车逃逸。当日,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规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包庇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谎称发生事故的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是孙某某,以帮助被告人徐某某掩盖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事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不悬挂号牌、与准驾车型不符、制动装置不合格,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先弃车逃逸,后又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如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房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海诉称:被告徐某某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费某某为肇事车辆车主,应该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4,81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存尸费15,600.00元,尸检费3,200.00元,运尸费2,000.00元,电动自行车2,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0.00元,精神抚慰金165,534.00元;以上共计723,312.00元。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供认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已知被害人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唐厚恩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案发后,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在没有意识到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等待车主找朋友顶替,不构成逃逸;当知道被害人死亡后,又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自己开车的事实,属自首;综上,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的意见是: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只是赔偿数额太高,自己没有能力承担。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包庇罪的事实供认;对自己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提出的70余万元的请求过高,没有能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付。事故车辆的强制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其中1万元是抢救伤者医疗费,2000元是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害人没有产生医疗费,且无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为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悬挂号牌、自动装置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九一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红旗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费某某明知徐某某的驾驶证因违章已经降型,仍雇佣徐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费某某先让其同学孙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又指使徐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同时自己也向公安机关谎称肇事车辆是孙某某驾驶。当日下午,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鉴定意见、书证等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刘某某因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2014)第0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不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徐某某案发时的驾驶证状态是超分,停止使用。4、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对徐某某罚款二千元,并处拘留十五日;对费某某罚款五百元,并处拘留十日。㈡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概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等,证实了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制动装置不合格及车速等情况。㈢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镇赉县家里,我同学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在白城市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去白城顶替他的司机,我想到白城看看是什么情况,就从镇赉开车到白城市交警队门口,还没看见费某某,就听说费某某的车碰的人死了,我就没有去见费某某,也没去交警队,就回镇赉了。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镇赉,不知道当时是谁开的车。2、证人房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日7点多钟,我丈夫刘某某说去中兴家居城上班,他骑电动自行车从家走的,到了晚上5点多还没有回家,我给他电话,没人接,我就叫我儿子刘某甲去找。刘某甲在中医院打听到有一个人因为交通事故死了,我和刘某甲到了卫校的尸检中心一看,尸体正是刘某某,至于事故的经过我们不知道。刘某某在中兴家具城打工。刘某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他的父母都已经过世,我们有一子刘某甲,无单位无职业。㈣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①2014年10月2日9时供述:今天早上7点多,我在白城市致富村沙坑坐我朋友费某某的翻斗车准备去修理部,费某某的翻斗车是司机孙某某开的,这台翻斗车的车号是吉G2E3**,车没挂号牌。我坐在翻斗车驾驶室的右侧,当时孙某某开车拉我沿九一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红旗街路口时,孙某某开车向北右转弯,在转弯的过程中,我听见车底下有刮碰的声音,孙某某就踩刹车停车了,我俩都下了车,翻斗车底下倒着一台电动自行车和一个人。我和孙某某从翻斗车的左侧将电动车从车底下拽出来,人还在车底下呢,是个老头,孙某某问他有没有事,老头摇了摇头,说没事。我打的120,救护车来了把老头拉走了,我没看见孙某某是怎么离开现场的。我给车主费某某打电话了,他让我报警、报保险,他说保险公司的电话在风挡玻璃上,我用手机打122报的警,然后你们交警就到现场了,交警问我发生事故时谁是翻斗车的司机,我说是孙某某开的车,他去医院了,我没有他的电话号。孙某某是车主费某某的朋友,出事的这台翻斗车漏水,我是帮费某某修车来的。②2014年10月2日21时供述:我来投案自首。今天早上7点多,我驾驶费某某的吉G2E3**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东风乡致富村沙坑空车出来,准备去北二环路重型汽车修理部修车。当时我驾车沿着九一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一三铁道口东侧时使用二档,车速大约10公里/小时左右,我准备在红旗街路口处向向北右转时,车的前轮刚一搭上铁道线我就开启了右转灯,整个车身刚过铁道线,我就感觉到车的右侧下面撞上什么东西了,我马上停车,下车后看见车底下倒着一台电动自行车和一个老头,老头还活着,我问老头有没有啥事,老头摇了摇头,我说:“大爷,你先挺着点儿”。我先给120打电话,再给122打电话报警,紧接着我又给车主费某某打电话,费某某让我赶紧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我就给保险公司打电话。120救护车来现场把老头拉走时,老头还有气呢,车主费某某没想到老头能死,他已经开车从镇赉往白城走,他知道我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他也没想到事情这么严重,就让我别向交警承认是我开的车,等交警到达现场时,我跟交警说车是孙某某开的。在现场我始终没说车是我开的,交警勘查完现场后,让费某某开着肇事货车拉我一起来交警队,交警把我和费某某带到办公室问笔录,这时我仍没有向交警说实话。我从交警办公室出来后就没有离开交警队院子,始终坐在费某某的轿车里。下午我听费某某的媳妇说骑电动车的老头死了,我就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了。我的驾驶证在2013年扣了12分,驾驶证降级了,不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了,车主费某某也知道我的驾驶证不能开重型自卸货车了。2、被告人费某某供述:①2014年10月2日9时供述:今天早上7点钟左右,我在镇赉县家里,我雇的司机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翻斗车水箱漏水要去修车,他找不着修理部,孙某某说徐某某在跟前,我就对他说让徐某某领他去找修理部。早上7点半左右,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孙某某开车在九一三铁道口碰了一辆骑电动车的人,我让徐某某报警,我开车就从镇赉往白城来,等我到现场的时候,交警说让司机来现场,我打孙某某的电话,他的手机一直关机,联系不上,不知道他在哪。②2014年10月2日12时供述:吉G2E3**号翻斗车是今年4月份买的,开始是我开了。9月初,我在镇赉的铁北饭店吃饭,挨着我吃饭的另一桌的一个人听见我找司机,就说他叫孙某某,他能开车。第二天,我就雇他了,说好一个月给他4000元,这还没到一个月就出事了。我没看过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孙某某这个名字是他自己说的,他家在镇赉县,我不知道住哪。③2014年10月8日供述:2014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是徐某某驾驶的,以前我说的假话。今年9月1日开始我雇徐某某开G2E3XX翻斗车,当时我知道他的驾驶证被扣了12分,但是我没有见过。徐某某开我的翻斗车在白城修路的工地干活了,翻斗车的号牌始终放在驾驶室前风挡里了,没有挂在车上。2014年10月2日上午7点多钟,我在镇赉县家里,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我说赶紧打120。我一边穿衣服下楼,一边给徐某某打电话说:“你打电话报警吧,就说是孙某某开的车。”我知道徐某某的驾驶证有问题,想让朋友孙某某顶替他。我开车从镇赉到白城,交警已经在勘察现场了。我对交警说自己是翻斗车车主,交警问我谁是司机,我说是孙某某。交警勘查完现场后,我跟到交警队做笔录,仍然说是孙某某开的车。做完笔录后,我知道被撞的人死了,我也找不到顶替徐某某的人了。当天下午,徐某某就向交警说了实话,是他开的车。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费某某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没有逃离现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徐某某后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肇事车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积极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时,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也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徐某某、费某某无前科劣迹、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同意对其开展社区矫正。综上情节,本院充分发挥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婚后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64年6月28日,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甲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33,01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4,812.00元(22740.60元×20年),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还查明,被告费某某为北奔牌吉G2E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均为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被告对以上两项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房某某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痰浊闭阻、心功能Ⅰ级、肾功能不全,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质证认为无异议。4、电瓶车购买发票1枚,证明电瓶车价值2600元,在事故中受损,要求赔偿。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认为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质证认为电动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方要求保护精神抚慰金16万余元的主张,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悖,不予支持。2、原告方要求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0元的主张,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患有先天性肾功能不全及不稳定型心绞痛,不宜参加劳动,且没有证据证实有其它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保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房某某生活费应为159,323.10元(即15,932.31元×20年÷2人),原告请求保护51,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方要求保护电瓶车2600元的主张,被告徐某某、费某某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案发时电瓶车已是旧车,且未提供正规发票,依法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但被害人驾驶的电瓶车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并且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4、原告方要求保护存尸费、尸检费、运尸费共20800元的主张,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被告人费某某及安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确定的丧葬费中已包含了相关墓地、停尸的费用,原告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与原告方协商,除安华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外,由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一次性赔偿房某某、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现金20万元及徐某某自有的吉利牌吉G832**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人费某某一次性赔偿房某某、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现金10万元及费某某自有的北奔牌吉G2E3**重型货车一辆(本案肇事车辆)。上述赔偿款物徐某某、费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房某某、刘某甲获赔比例自行协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徐某某、费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费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刘某甲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12,000.00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