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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世松与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松,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刘世松,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被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焕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松与被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松诉称:原告自1974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给原告投缴养老保险。原告以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提前告知原告,其所依据的职工代表签字也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所依据的考勤表也是造的假,等等。综述,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青黄劳仲案自(2004)第934号仲裁书。原告对仲裁书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汽车修理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系因被告根据胶南市市委、市政府(1994)26号等文件改制而造成,因企业改制而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松于1974年2月到被告汽车修理总公司工作,汽车修理总公司向刘世松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2013年12月20日,汽车修理总公司以“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刘世松的劳动合同。同日,刘世松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刘世松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撤销汽车修理总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与刘世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1月29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934号裁决书,驳回刘世松的仲裁请求。刘世松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汽车修理总公司系1972年开办的集体企业,原名为胶南县汽车修理厂。1997年6月16日,汽车修理总公司根据原胶南市市委、市政府(1997)26号文件关于《批准胶南市审核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企业中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实行意见﹥的通知》,向原胶南市工商局申请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7年8月16日,中共胶南市委办公室下发的通知第一条记载“对经营比较正常,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改为有限责任公司。”需进一步深化改革企业一览表中有汽车修理总公司。本院认为,因政府政策调整、在政府改制过程中引起的职工下岗、失业、订立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等群体性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汽修总公司根据胶南市市委、市政府(1994)26号文件关于《批准胶南市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企业中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实行意见﹥的通知》和南企改(1997)07号文件《关于同意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的安排,于1997年6月12日开始实施企业改制,因企业改制而与刘世松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刘世松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处理。对刘世松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世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刘世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