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玉波与赵孔兰、张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波,赵孔兰,张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玉波,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孔兰,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张玉平,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强(张玉平之子),甘肃省宁县人。特别代理。张玉波与赵孔兰、张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开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小龙、被告赵孔兰、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波诉称: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孔兰、张玉平辩称:借款人已经去世,原告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孔兰系张万成妻子,张玉平系张万成儿子。2008年5月10日,张万成(已故)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张玉波借款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张万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玉波现金壹万元正(10000),张万成,2008.5.10号。”张万成去世后张玉波向赵孔兰、张玉平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2009年7月,张万成从关彩粉处受让牛肉面馆。2011年10月19日,张万成病逝。2014年10月张玉平转让该牛肉面馆前赵孔兰、张玉平共同经营张玉平牛肉面馆。2015年3月6日,赵孔兰提供宁县南义乡北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张玉平与自己1989年分家另居,但随后村文书对证明事实予以否认,邻居证实张玉平与其父母未分家另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制笔录各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实张万成借原告1万元钱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张骏涛、张小平、张玉定、谢发会、彭伟、马生亮调查笔录各1份、电话录音3份、证人证言1份,证实2009年7月,张万成从关彩粉处受让牛肉面馆、张玉平在张万成去世后与其母赵孔兰共同经营牛肉面馆、2014年10月张玉平将牛肉面馆转让他人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经营的牛肉面馆业主是张玉平;6、证人证言1份,证实张万成去世后张玉波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张玉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案由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赵孔兰、张玉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借款未约定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011年10月19日,张万成去世后张玉波向赵孔兰、张玉平索要借款,张骏涛证实其多次给双方调解未果。赵孔兰、张玉平认为张玉波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赵孔兰、张玉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是张万成生前个人债务,赵孔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适当的。张玉平作为家庭成员,参与经营牛肉面馆,并转让了该牛肉面馆,故其对该笔债务也有清偿义务。张万成向张玉波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人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万成去世后,张玉波主张赵孔兰、张玉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玉波请求支付2009年3月10日起的利息(为此张玉波诉称张万成2009年曾清偿利息1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赵孔兰、张玉平否认有清偿利息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赵孔兰、张玉平归还张玉波借款10000元;驳回张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孔兰、张玉平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忆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