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燕金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燕金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32号罪犯燕金成,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清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燕金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于2008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燕金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燕金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履行财产刑,但系老年犯,故综合其从严从宽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燕金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