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王晴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牛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攀,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超,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王晴晴,总经理。被告:王晴晴。被告:刘玉霞。被告:吕忠正。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诉被告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攀、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力公司、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村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至今,被告汇力公司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业务4笔,共计借款785万元,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自愿对上述4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汇力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中的1笔贷款共计1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汇力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79万元,利息173143.82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汇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9万元,利息173143.82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月21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对被告汇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在17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汇力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汇力公司、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汇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343号,约定被告汇力公司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签订(周农商)保字(2014)年第034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为被告汇力公司的上述1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汇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抵字(2014)年第0343号,约定被告汇力公司以周农商抵字2014年第0343号的动产抵押清单项下的财产为被告汇力公司的上述1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7号,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汇力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汇力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8345.21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汇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393号,约定被告汇力公司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签订(周农商)保字(2014)年第039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为被告汇力公司的上述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汇力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截至2015年2月5日,就该笔贷款,被告汇力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汇力公司共欠原告利息20300.42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汇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492号,约定被告汇力公司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签订(周农商)保字(2014)年第049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为被告汇力公司的上述22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汇力公司发放贷款22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汇力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49070.65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汇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周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493号,约定被告汇力公司向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签订(周农商)保字(2014)年第049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为被告汇力公司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汇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贷款,被告汇力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5427.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村农商行向被告汇力公司足额发放贷款78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汇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21日,共欠原告周村农商行本金779万元,利息173143.82元,两项共计7963143.82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汇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周村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被告汇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周村农商行主张案涉4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汇力公司偿还所欠4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自愿为被告汇力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对于原告周村农商行诉请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对被告汇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力公司追偿。被告汇力公司为担保(周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34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将周农商抵字2014年第0343号动产抵押清单项下的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7号,故,原告周村农商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在17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汇力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力公司、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9万元,利息173143.82元,两项共计7963143.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时,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周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7号)拍卖、变卖价款在170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72542.00元,由被告淄博汇力纤维素有限公司、王晴晴、刘玉霞、吕忠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