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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淑君与张宗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君,张宗均,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黄淑君,女,汉族,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均,男,汉族,住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蔡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登友,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淑君与被告张宗均、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君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8月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邵家福向原告转款归还了35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张宗均系为承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而筹资,原告到现场考察后出借借款。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及借款实际使用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借款责任。由于授权不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1333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615238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淑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协议、借条、电子汇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放款的事实。3、工程项目责任书、任命通知、网上银行汇单、票据一组;证明张宗均系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4、担保借款协议、委托书、借条、境内汇款申请书一组;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邵家福借款600万,其中350万由被告委托邵家福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张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借款责任。原告没有举证授权委托书,故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2014)川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明确我公司没有赋予张宗均对外借款的权利、13页黄淑君作证借款系给张宗均。借条证明黄淑君与张宗均系个人借款关系,与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担保借款协议的章是项目章,担保法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川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与其无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黄淑君及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告黄淑君与被告张宗均及乐山市关押中心第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宗均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对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被告张宗均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指定借款中的1250000元转入张宗均在乐山市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其余2750000元转入龙智勇的账户。2012年8月8日被告张宗均通过案外人邵家福向原告转款归还了35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张宗均系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乐山市关押中心第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十二条财务管理中约定:“工程项目所需垫付使用的资金全额由乙方(即被告张宗均)负责组织且在甲方监督下运用;乙方自行筹集的生产用资金、履约保证金等必须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即乐山市关押中心工程专用账户”。2010年9月25日,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张宗均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黄淑君与被告张宗均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宗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黄淑君借款,且借款并未按二被告的约定转入指定账户,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承建工程有关联性。再次,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张宗均对外有担保、借款的事项,故借款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宗均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将被告张宗均归还的3500000元先冲抵利息再扣减本金的做法,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计算方式符合常理,原告关于本金及利息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淑君借款本金1121333元,并从2012年8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伟审 判 员  胡程喜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卓雅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