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刚典当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刚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20号楼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敬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智,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刚,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刚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立威、代理审判员韩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敬杰、梁智,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11010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变更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铁西区腾飞二街10号(1门)、(2门)、(3门)、(4门)四处房屋作为当物,办理抵押,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并按月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被告逾期缴纳综合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当金,若逾期还款、交纳综合费,每月须按欠付利息应交额的5%计收违约金。按此约定,双方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当金120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又经过几次续当,当期续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付清了2014年9月14日前的综合费用,当金及综合费用至今未付。被告陈刚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当金1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按月综合费1.6%计算综合费用(至起诉日己生成249600元),按每月累计拖欠综合费用额度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以抵押房地产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就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陈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11010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为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后可以办理展期。展期时,借款人须结清前期综合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为2%。甲方在发放借款时,综合费用预扣,利息在展期或还款时收取。放款日甲方收取当月综合费用,以后每月乙方以放款日为准向甲方支付综合费用。实付金额以付款凭证为准。特别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综合费用直到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交纳综合费按每月应交额的5%计收违约金。抵押房地产为登记在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1、铁西区腾飞二街10号(1门),建筑面积367.12平方米,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2675**号;2、铁西区腾飞二街10号(2门),建筑面积511.66平方米,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2675**号;3、铁西区腾飞二街10号(3门),建筑面积397.92平方米,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2675**号;4、铁西区腾飞二街10号(4门),建筑面积686.85平方米,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2675**号四套房屋。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超期加收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1年4月10日,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上四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10228**号,抵押面积为1963.55平方米。2011年4月11日,陈刚向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函,内容为:鉴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贵公司申请了金额为1200万元典当业务(合同编号:11010号),为履行债务人义务、保证贵公司债权安全,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上述融资向贵公司提出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融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贵公司还清之日止。2011年4月12日,典当行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当户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当票,编号为210118805,当物名称为铁西区腾飞二街门市四处,估价为2400万元,折当率为50%,典当金额为1200万元,综合费用为24万元,实付金额为1176万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2011年4月12日,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1176万元,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预扣综合费用24万。第11010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11年10月10日,承典人(抵押权人、甲方)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出典人(抵押人、乙方)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典当展期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2011年4月11日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1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码:11022836)的展期事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典当借款展期续当的请求,甲乙双方决定将原合同的典当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9日。本协议书所做的约定甲乙双方2011年4月11日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1101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码:11022836)某一条款的补充,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协议中未修改的继续有效。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该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偿还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12年4月8日、2012年10月9日、2014年1月28日,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3份抵押担保典当展期协议书,分别将典当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其他内容与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典当展期协议书内容相同。2014年3月28日,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抵押人、乙方)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展期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2011年4月8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1101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的展期事项协商一致,1、自2014年5月1日起将签订的合同编号:11010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4条规定的典当综合费率由月综合费率2.0%调整为月综合费率1.8%;2、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交纳综合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拖欠额的3%收取逾期违约金;3、甲方同意乙方借款展期续当的请求,甲乙双方决定将原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8日。该展期协议到期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也未申请续当或者办理续当手续。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4日,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用。2014年9月15日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综合费用。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他项权证、保函、结算单、抵押担保典当展期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11010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典当展期协议书、当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支付当金的义务,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当金及综合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当金1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4年9月15日至还清当金之日按月综合费率1.6%计算综合费用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累计拖欠综合费用额度的3%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抵押房地产就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11010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4套房屋(他项权证号11022836),以折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陈刚承担连带责任,因陈刚向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函,对担保范围作了具体约定,保函的内容系陈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200万元,综合费用(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1.6%计算)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累计拖欠综合费用额度的3%计算);二、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他项权证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10228**号4套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刚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8元,由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杰明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