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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璨与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璨,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胡璨,女,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豪义,董事长。原告胡璨与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璨的委托代理人董会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璨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YS0009777、YS000978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纪广场二期第9幢311、312室房屋两套,房屋价款共计88171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付的商品房需具备两项条件:取得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和面积实测报告书。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条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虽然名义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实际属于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完成了无效交付行为。在原告与其他购房户的一再交涉下,被告承认上述违约事实,但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今分文未付,同时被告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因此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月13日至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4408.5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与诉讼,应对自己的消极诉讼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胡璨与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YS0009777、YS000978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纪广场二期第9幢311、312室房屋两套,房屋价款共计881714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付的商品房需具备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于2012年2月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直到2014年12月才取得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具备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原告也因此迟迟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虽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交付时未能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办理产权证书需要的文件资料,导致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原告也因此不能充分行使房屋所有权权能,被告已构成违约。鉴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性,被告在交付实物时未取得相关文件资料,可认为被告未完成交付或未全面交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原告关于逾期交付的起算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在依合同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时,本院只能以被告实际交付之日作为逾期交付的起算之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取得相关文件资料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止。并且在这段期间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迟延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房屋总价款881714元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胡璨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胡璨关于支付迟延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