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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尤甲与尤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甲,尤乙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尤甲。被告尤乙。原告尤甲诉被告尤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甲、被告尤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甲诉称,其因知青政策于1969年前往江西,1996年下岗后回上海打工,住在本市华山路XXX弄XXX号。1996年该处房屋动拆迁,该房屋处有两个上海户口,即原告的母亲尤丙、被告(原告的儿子),初步安排安置两室一厅的房屋。原告代表尤丙、被告与动迁部门协商,并坚持要求分配三室一厅的房屋。后因原告是知青,按照政策可以照顾4平方米,因此动迁部门同意安置三室一厅的房屋,即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超面积13.64平方米由原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同)31,000元。2006年11月,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产权,原告与物业公司商谈购房事项,物业公司称原告的户口在江西,不能写为产权人,只能写尤丙或被告的名字,因此上述房屋最后登记被告为产权人。但是写了协议,房屋产权由原告、被告各50%,最后原告支付27,000元购买上述房屋产权。原告直至2010年10月才按政策将户口迁回上海上述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持有上海市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尤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2008年结婚,现在并未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父亲。原告的母亲尤丙,已于2009年12月24日报死亡。原告婚姻状况为离婚。1996年8月28日,被拆迁人尤丙(乙方)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原居住华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属公(旧里)性质,应安置乙方人数为2人,即尤丙、被告、原告(知青照顾4平方米),安置房屋为上海市凌云新村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协议落款处乙方为“尤甲代”。超面积13.64平方米,参建费用31,140元。(注:原告称华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人口为尤丙、被告,原告的户口在江西,原告作为代理人签订协议。)2006年11月23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尤丙,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确定为原告、被告所有,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50%。委托尤甲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落款处显示为尤丙、原告、被告签章。2006年12月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2010年10月29日,原告户口从江西省赣州市迁回上海系争房屋处。因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系争房屋已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限制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系争上海市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原告现认为其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可知,系争房屋是1996年因华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分配的公房,原告并非动迁安置人口;2006年系争房屋购买产权,虽然原告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在其中记载原、被告共有系争房屋、共有份额50%,但原告户口不在上海,并不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也不具有购买房屋的资格,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非原告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的法定依据;因被告存在未结债务,系争房屋目前已被法院查封,受到司法限制,被告虽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亦无法进行权利移转。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尤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李 理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