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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晓虎与大连金汇节流装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汇节流装置有限公司,王晓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汇节流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虎。原审原告王晓虎与原审被告大连金汇节流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金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虎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起租用被告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厂房3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45,000元,合同约定如遇政府动迁,被告返还余下房租。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续约并支付45,000元房租后,金州区政府于同年5月31日发出强拆违法建筑物的通告,该厂房属于强拆建筑物范围之内。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的岳父尚建兴日常管理该厂房,他要求我们尽快搬走,以免造成更大损失。6月14日,原告搬走了存放在厂房内的所有货物并退房。6月15日与尚建兴办结水电费。经交涉,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返还原告租金11,250元,余17,846元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厂房租金17,846元。被告金汇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3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原告,年租金为45,000元,于2013年5月底之前付清。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同时约定如遇政府动迁被告返还余下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2013年5月31日,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和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发布了关于拆除高压廊带下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通告,其中要求涉及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6月3日至13日期间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2013年6月15日,尚建兴向原告出具水电费结清单。2014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1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和大连金州新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发布的通告及尚建兴出具的水电费结清单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因政府动迁已不能继续履行且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交接完毕,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余下租金29,095.89元(45,000元÷365天×236天)。被告已返还11,250元,还需返还17,845.89元。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大连金汇节流装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虎租金人民币17,845.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汇节流装置有限公司负担。金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然在2013年1月11日续签了厂房租赁合同,但王晓虎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底前交纳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的租金,并于同年6月初借通告之名,在没有通知金汇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搬离厂房,也没有办理厂房的移交手续。王晓虎主张返还租金,应先证实确向金汇公司交纳过厂房租金,且厂房在2013年6月已被拆。2.案涉厂房于2015年4月才实际拆除,2013年5月31日的通知,并非是针对金汇公司强制拆除的通知,并且金汇公司的厂房也不是通告中所述的违法建筑物,王晓虎离开后厂房一直在正常使用中,根本不存在被拆迁的情况。3.王晓虎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双方也未办理过退租交接手续。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水电费结算单就认定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是错误的。首先金汇公司没有指定更没有授权尚建兴管理厂房,其次水电费的结算不是双方办理厂房交接的手续。如果是厂房的交接,更应是对厂房基础设施、设备是否被破坏和改动以及门窗等基础配套设备是否完备情况的记录,而不应仅仅是日常水电费的结算。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晓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王晓虎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汇公司应依法返还租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金汇公司与王晓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第4条约定“如遇政府动迁甲方返还余下房屋”,而根据王晓虎提供的《关于拆除高压廊带下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通告》,主管部门要求相应违法建筑物于6月3月至13日自行拆除,金汇公司亦认可其厂房当时被张贴了该通告单,但金汇公司主张因其厂房有合同手续故实际于2015年4月方动迁拆除。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厂房于2013年6月被张贴了关于拆除的限时通告,案涉房屋随时可能因动迁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已经具备解除的条件,王晓虎作为承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政府通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而王晓虎在看到相关通告以后,于2013年6月15日与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的岳父尚建兴办理了水电费结算手续,并将物品搬离将厂房腾退给出租人,足见双方已经办理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对于金汇公司上诉主张尚建兴没有权限办理解除合同事宜一节,本院认为,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在庭审中自认,尚建兴系其岳父,平时委托其岳父代为协助看管厂房,因此,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和日常习惯,王晓虎有理由相信尚建兴有权代表金汇公司进行结算和交接。对于金汇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王晓虎支付的房屋租金一节,本院认为,庭审中王晓虎出示了其向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汇款30,000元的凭证,并主张另有5000元以现金支付、10,000元以支票支付,而金汇公司对此虽予否认,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况且,金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向王晓虎返还了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即合同履行后三个月的租金,通常情况下,如未收取房屋租金,出租人不会向承租人再返还租金,更不会返还合同履行租期后三个月的租金。综上,王晓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金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晓虎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金汇公司向王晓虎返回租金17,845.89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金汇节流装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