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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方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振勇,人民陪审员黄光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大将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间,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由于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夫妻经常发生吵架,2013年2月6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已经离开原告两年了,现在已经没有任何感情了。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4、报警回执复印件,证实被告离家出走,离开原告;5、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离家已经两年多了。6、证人黄某、卢某卯的证言,证实被告离家两年多了。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之所以离开,是因为原告打被告,所以才离开的。为了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一个原因是双方有××具有传染性,原告不愿意去医院一起治疗,也为此原告殴打被告,所以才离开的。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另本院依法向被告的母亲张婆油、儿子张某丙(张某)分别调取的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后,不与家人和亲人联系;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原告)生活。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不识字为由不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等三份证据均是相关权力机关依法发给原、被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均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确实有报警的事实,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是否失踪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为被告失踪后,原告为此报警的事实;证据5、6能相互印证,又经当庭与被告核实,证实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到2015年4月23日自己回家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依法向被告的母亲张婆油、儿子张某丙分别调取的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后,不与家人和亲人联系;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间,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证字号为桂安婚(2002)字第004号。××××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丙(曾用名张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2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直到开庭前的前几天才回家,已经离开原告两年多,期间不与家人和亲人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家人共同建了一栋房子。无共同债权、债务。孩子张某丙在庭审前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2月6日离家出走,和原告分居了两年多,双方期间从未联系,被告也从未和家里的其他亲人联系。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庭审调解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现孩子年满十周岁,应尊重孩子的意愿,加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期间,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父子感情,故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表示,如离婚后,孩子随其生活后,原告自愿抚养孩子,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家人共同建了一栋房子,该房子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案中不宜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孩子张某丙(曾用名张某)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方祥代理审判员  农振勇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农大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