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美固与邹瑞达、蔡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固,邹瑞达,蔡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林美固,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瑞达,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蔡敏芳,女,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林美固诉被告邹瑞达、蔡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瑞达、蔡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固诉称:原告林美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邹瑞达,2008年12月15日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整给被告邹瑞达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后2009年12月6日被告邹瑞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被告蔡敏芳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邹瑞达、蔡敏芳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万元整以及利息人民币219175.92元整,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19175.92元整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2000元整。被告此后一再拖延、避而不见拒不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邹瑞达、蔡敏芳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219175.72元)。2、被告邹瑞达、蔡敏芳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整,共计人民币42000元整。3、被告邹瑞达、蔡敏芳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邹瑞达、蔡敏芳未到庭应诉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美固与被告邹瑞达为朋友关系。2008年12月9日,被告邹瑞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一年,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被告邹瑞达提供位于惠东××黄埠镇坣头上洋XX栋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国土证号:惠东国用(2007)第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证号:XXXXXX】抵押给原告。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期计算,月息37200元,按月利率1.86%计息。双方于当日就抵押借款合同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2008年12月15日,被告邹瑞达收取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同时由被告蔡敏芳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条中将利息变更为月息2%即每月40000元。借款后,被告邹瑞达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给原告。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和被告邹瑞达结算,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邹瑞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月息为2%,最后一次偿还利息为2013年8月15日。被告邹瑞达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否则原告可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双方对上述结算内容在《借款结算确认函》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邹瑞达经原告催讨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为解决与被告邹瑞达、蔡敏芳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38000元,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另,起诉前,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立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蔡敏芳名下的财产(详见民事裁定书),为申请诉前保全,原告与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财产保全)》,由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用4000元。又查明:被告邹瑞达与蔡敏芳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2008年12月1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年利率为5.67%。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美固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结算确认函、银行取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邹瑞达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林美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偿付部分借款后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的庭审自认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结算确认函等为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瑞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因被告邹瑞达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止,虽然原、被告自行结算利息为10万元,但结合借款时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按月息2%计付利息已超过银行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故被告邹瑞达应自逾期付息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用,虽然原、被告在《借款结算确认函》中确认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但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能提供相关发票证实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38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邹瑞达支付律师费用38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诉前保全担保费4000元,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蔡敏芳与被告邹瑞达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蔡敏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邹瑞达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蔡敏芳应对被告邹瑞达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清偿,属表述有误,予以纠正。被告邹瑞达、蔡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瑞达、蔡敏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林美固,并应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元、保全费4830元、公告费560元共17800元,由原告林美固负担1000元,由被告邹瑞达、蔡敏芳共同负担1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古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耀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