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新宁与被上诉人赵爱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宁,赵爱民,陈智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宁,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民,女,汉族,1956年4月18日生。原审被告陈智炜,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生。上诉人李新宁因与被上诉人赵爱民、原审被告陈智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借款合同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李新宁的户籍虽在南京市秦淮区,但经本院调查,至原��赵爱民起诉之日被告陈智炜一直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兴卫村社区壹城西区48号某单元301室,故被告陈智炜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李新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新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智炜已于2013年6月将本市栖霞区兴卫村社区壹城西区48号某单元301室房屋抵押给高俊,上诉人已不居住于此地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智炜的户籍在本市秦淮区,住所地为本市秦淮区中和桥32号某栋某单元601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法院审理期间,所举证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陈智炜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兴卫村社区壹城西区48号某单元301室,故本案应以上诉人李新宁和原审被告陈智炜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李新宁和原审被告陈智炜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32号4幢601室,且案涉借款在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的农业银行网点汇出,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李新宁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781号��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