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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辉、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辉,XX,朱光文,余明利,胡长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银行员工。被告赵辉,无业。被告XX(系赵辉之妻),无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猛,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文,无业。被告余明利(系朱光文之妻),无业。被告胡长兵。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赵辉、XX、朱光文、余明利、胡长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赵辉、XX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告朱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利、胡长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赵辉、朱光文、胡长兵与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1日,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向被告赵辉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为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XX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光文、余明利、胡长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赵辉已结清,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未按时偿还。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泗洪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辉、XX、朱光文、余明利、胡长兵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赵辉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赵辉、XX辩称:被告赵辉原是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光发公司)职工。光发公司因资金需要,让赵辉以个人名义帮其借款,光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光发公司,被告赵辉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此笔贷款本息的责任,建议与光发彩印公司破产案件并案���理。被告赵辉、XX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光文辩称:三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光发公司与原告联系好后办理的,光发公司为三户联保提供了反担保。光发公司以提供了反担保为由,不愿向联保户出具借条。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光发公司,亦由光发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建议追加光发公司为被告,由光发公司来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建议此案与光发公司破产案件并案处理。被告朱光文未提交证据。被告余明利未答辩。被告胡长兵未答辩。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赵辉、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是由光发公司实际使用的。被告朱光文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辉、XX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赵辉、XX、朱光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赵辉、XX、胡长兵、朱光文、余明利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150000元)分次发放贷款;借款年利率为13.2%;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向下借款人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辉、胡长兵、朱光文在联保小组成员栏签字捺印,被告XX在赵辉共同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余明利在朱光文共同借款人栏签字捺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赵辉交付款项,由赵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4953.33元被告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五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辉交付借款,被告赵辉、XX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光文、余明利、胡长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辉、XX、朱光文抗辩认为组成联保户进行贷款是因光发公司资金需要,且光发公司为其提供了反担保,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光发公司,但三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追加光发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及与光发公司破产案件合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泗洪农商行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责任主体是与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联的诉讼当事人,光发公司并非本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主张光发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基础;同时,本案属于民商事合同案件,与破产案件并非是同一性质的诉讼,不属于与光发公司破产案件合并审理的范围;被告如认为光发公司损害了其权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已偿还了2014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2%并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光文、余明利、胡长兵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辉、XX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辉、XX、朱光文、余明利、胡长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