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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代刚与何晓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代刚,何晓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邓代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何晓波,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25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邓代刚诉被告何晓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代刚及其代理人邓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代刚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物流业务,租用原告车辆送货,约定租金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因经济困难推诿,未果至今,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6000元。被告何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代刚将其所有的渝F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何晓波,2013年3月10日被告何晓波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代刚车辆租金6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仟元整。欠款人何晓波,2013年3月10日”。原告邓代刚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未果,现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依法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邓代刚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被告何晓波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租车辆,被告应支付租金。2013年3月10日被告出��的欠条就是对租赁关系及租金给付的确认,故原告邓代刚要求被告何晓波支付车辆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代刚的车辆租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晓波负担(直付原告邓代刚)。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