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雅萍与被告张利泽、姚伯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雅萍,张利泽,姚伯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许雅萍,女,汉族,1966年2月9日生,公司职员。被告张利泽,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生,无业。被告姚伯荣,女,汉族,1938年9月29日生,退休工人。原告许雅萍诉被告张利泽、姚伯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雅萍,被告张利泽、姚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雅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利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96年原告与被告张利泽购买了本市鼓楼区XX一村1幢105室房屋(以下简称XX一村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利泽名下。此后,原告与两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4年年底,原告女儿因生育孩子申报户口时需要房产证,原告才发现XX一村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至被告姚伯荣。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利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姚伯荣名下。被告张利泽擅自处分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配合将本市鼓楼区XX一村1幢105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张利泽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利泽辩称,XX一村房屋原系被告张利泽父亲单位南京白云石矿厂(以下简称白云石矿厂)分配的公有住房。1996年该房屋涉及房改,考虑被告张利泽系白云石矿厂职工,经被告家庭内部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确定以被告张利泽名义参加房改,但该房屋为被告张利泽及其父母、兄弟的共同财产。2007年左右开始,被告张利泽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被告张利泽担心与原告离婚分割财产时有矛盾,与被告姚伯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姚伯荣名下。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并非无效,被告张利泽亦不同意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伯荣辩称,XX一村房屋原系被告姚伯荣丈夫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被告姚伯荣丈夫去世后,该房屋涉及房改,经家庭内部协商,确定由被告张利泽购买。协商时被告姚伯荣就明确表示,如果以后被告张利泽不孝顺,被告姚伯荣有权收回房屋。2009年因被告张利泽不孝顺,被告姚伯荣要求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姚伯荣名下。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利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8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姚伯荣系被告张利泽母亲。XX一村房屋(建筑面积68.53平方米)原系白云石矿厂的公有住房。1996年4月23日,被告张利泽(乙方)与白云石矿厂(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XX一村房屋出售给乙方;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一切手续;乙方应付房款17682.11元,乙方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实际支付房款14322.51元;双方同意于1996年4月23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时,其建筑物所属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等等。同年4月25日,白云石矿厂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张利泽购房款14322.51元。1996年5月24日,被告张利泽取得了XX一村房屋所有权。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利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与被告姚伯荣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利泽将XX一村房屋出售给被告姚伯荣,房屋转让价款为150000元,姚伯荣预交现金50000元,余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等等。同日,两被告向南京市房产局提出申请,2009年12月15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姚伯荣名下。庭审中,两被告称1996年涉案房屋房改时,经家庭内部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确定以被告张利泽名义参加房改,但该房屋实为被告张利泽及其父母、兄弟的共同财产。被告姚伯荣称2009年其与被告张利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向张利泽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利泽亦当庭表示,被告姚伯荣实际并未向其支付购房款。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公有住房价格评估测算表、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产权证、赠与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XX一村房屋是否为原告与被告张利泽的夫妻共同财产;2、两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XX一村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该涉案房屋系1996年5月以被告张利泽名义通过参加房改购得。该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张利泽名下,但该财产形成于被告张利泽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辩称根据其家庭内部协议,涉案房屋实为被告张利泽及其父母、兄弟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姚伯荣作为同住成年家属,即便享有涉案房改房的相应使用权,但并不必然等同于所有权。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XX一村房屋应为原告与被告张利泽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两被告之间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婚姻法等规定,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XX一村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利泽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该房屋享有平等处分的权利。2009年12月7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姚伯荣名下时,原告并不知情。故被告张利泽在未与原告协商,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自己的母亲,系擅自处分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财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姚伯荣明知被告张利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仍与其签订房屋卖合同,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利泽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姚伯荣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非善意无过失。故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且两被告相互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张利泽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泽与被告姚伯荣之间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关于本市鼓楼区XX一村1幢105室《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利泽、姚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张利泽名下。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利泽、姚伯荣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佳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乔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