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李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丁某甲,女,1993年2月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李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某甲驾驶鄂L435**号货车由天城镇河田村驶往白霓镇大塘村。9时30分,在大塘村路段遇原告丁某甲驾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丁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丁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8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将鄂L435**号货车向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赔偿损失218416元,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原告丁某甲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另外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丁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2:崇阳县天城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主殷某甲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丁某甲租住在殷某甲所属的位于天城镇解放路,居住时间达一年以上。证据3:崇阳县天城镇为民批发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丁某甲受雇于天城为民批发部,月工资为1600元。证据4:崇阳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及崇阳县雪艇幼儿园就读证明。证明赵某甲出生于2011年6月12日,就读于崇阳县雪艇幼儿园,母亲丁某甲。证据5: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4(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6,鄂L435**号机动车投保单。证明该货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7:崇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武汉同济医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丁某甲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54949.9元。证据8: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03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丁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证据9: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用于法医鉴定费用2200元。证据10:被告李某甲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某甲有驾驶资格,鄂L435**号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甲。证据11:交通费收据。证明往返崇阳、武汉治疗、检查花费交通费1500元。证据12:租躺椅凭证。证明原告丁某甲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躺椅使用计60元。被告李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1、4、5、6、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自2012年12月起租住在殷某甲家,有天城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亦有房主殷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应予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雇主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受雇在天城为民批发部工作,该批发部出具了证明,负责人签字盖章,应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提出有两张临时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临时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凭证,两张临时收据不能采信。对证据8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告知可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认为承认该法医鉴定。对证据10,被告作出要求提供事故司机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已对其身份情况、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认定。庭审时不需再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原件。对证据11、12,提出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本院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户籍地是崇阳县天城镇河田村4组,2012年12月租入天城镇解放路殷某甲家居住,2013年5月受雇在崇阳县天城为民批发部工作,女儿赵某甲送入崇阳县雪艇幼儿园就读。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某甲驾驶鄂L435**号货车由天城镇河田村驶往白霓镇大塘村1组。9时30分,途经白霓镇大塘村4组路段时,遇原告丁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赵某甲对向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丁某甲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57天,医疗费155121.84元。2014年8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8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0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丁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经核定,原告丁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21.84元(155121.84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护理费6413元(26008÷365×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23625元(15750元/年×15年÷2×20%)交通费122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租躺椅费用60元(3元/天×20天),共计损失300863.84元。同时查明,鄂L435**号货车所有人本案被告李某甲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合计30000元,此款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事故成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将事故责任人李某甲、丁某甲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甲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丁某甲的损失先行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80863.84元,应由被告李某甲按70%的比例承担126604.69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甲将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险额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丁某甲支付。被告李某甲还应承担76604.69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甲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予以冲抵,还应给付人民币160000元。二、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丁某甲损失76604.69元,已支付20000元予以冲抵,还应给付人民币56604.69元。三、原告丁某甲的其它损失自负。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000元,原告丁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郭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