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穆某至本市崇川区北濠东村6幢二单元楼梯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电瓶车报警器电源线,采用直接推走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赢动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47元。2、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穆某至本市崇川区人民西路新金鑫网吧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乐跑牌电瓶车一辆,后将该车推行至南通市崇川区交通局附近时被巡防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82元。到案后,被告人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穆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雷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及购物票据,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