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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单某甲,于2009年阴历6月9日生育次女单某乙。因被告对我无端猜疑,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以致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要求离婚,婚生女每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有: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台、彩电一台以及生活物品,要求按等份分割。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没有债权及存款。我和两个女儿都有三十年不变承包田,长女有6亩地,次女有1.5亩地,均在被告处,我的在娘家处。被告单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我与原告感情还没达到离婚的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孩子我全部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因为原告整日上网聊天,不做家务,不管孩子,无法教育好孩子。共同财产只有摩托车一辆。农用四轮车、彩电都是我婚前财产。共同债务有40000.00余元:欠信用社20000.00元、欠韩某本金5000.00元、欠单某丙8000.00元、欠蒋某3000.00元、欠单某丁1000.00元、欠单某戍3000.00元、欠薛某某1250.00元,以上个人债务都是一分五的利息,共同生活期间是原告管理家中的财务,现在却债务累累,原告应该承担全部债务。而且其中有4000.00元是原告离家时让我给她借的,问她钱的去向,就和我吵架。原告及孩子的土地情况原告所说属实。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单某甲,2009年阴历6月9日生育次女单某乙。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钱江摩托车一台(在被告处),欠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0元。没有债权及存款。原告的30年不变承包田在原告娘家处。长女30年不变承包田有6亩,次女有1.5亩。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女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三、四轮车一辆、彩电一台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四、被告所说欠个人债务是否属实?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称被告对我胡乱猜疑,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称感情没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说我胡乱猜疑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因为次女年纪尚小;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因其经济条件优越;法庭出示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应尊重孩子的选择,长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年纪尚小由原告抚养为宜。围绕争议焦点四被告提供了某某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四轮车和彩电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力都有异议,四轮车和彩电都是我结婚时被告家给买的;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四轮车及彩电系婚前被告家所买,某某嘎查委员会的证明与其陈述相吻合,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四被告单某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单某丁、蒋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共同生活期间有个人债务;原告质证意见:以上债务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对其证言暂不予采信,债权人如有债权凭证可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单某甲,于2009年阴历6月9日生育次女单某乙。被告婚前财产有:四轮车一辆、彩电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钱江摩托车一台(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欠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0元。没有债权及存款。原告的30年不变承包田在原告娘家处,长女的30年不变承包田有6亩,次女有1.5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有利,婚生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单某甲随被告单某某一起生活,婚生次女单某乙随原告庞某某一起生活,由原被告自己承担自己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四轮车一辆、彩电一台归被告单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0元由原告偿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的三十年不变承包田由原被告各自经营,各种补贴由各自领取,婚生长女的三十年不变承包田6亩由被告单某某负责经营,婚生次女的三十年不变承包田1.5亩由原告庞某某负责经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