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寿某甲、楼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楼某甲,楼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甲,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赌博于2013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甲,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赌博于2006年2月24日被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乙,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楼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楼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楼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纠集楼某丙、俞某甲、黄某、楼某丁、徐某、王某、孙某、楼某戊、楼某己、董利某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家塔村被告人寿某甲家中,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15场,除最后一场获利1000元外,其余每场平均获利500元,共计获利8000元。其中,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组织赌博场子,被告人楼某乙望风。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楼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赌博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分别退出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楼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丙、俞某甲、黄某、楼某丁、徐某、王某、孙某、楼某戊、楼某己、寿某乙、陈某、俞某乙、楼某庚、楼某辛、楼某壬、楼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楼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楼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楼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楼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楼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寿某甲、楼某甲所退赃款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