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木兰县立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郭兴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立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郭兴亮,伍广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木兰县立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范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贵军,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木兰县。被告郭兴亮,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吉庆,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大贵镇司法工作者,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才,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伍广凡,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立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兴亮、伍广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立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贵军、被告郭兴亮委托代理人张吉庆、郭长才、被告伍广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立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郭兴亮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欧豹牌554拖拉机及一台1.8米旋耕机,共计62800元,当时交款20000元,下欠款42800元,双方定于2013年11月份还款,月利率1%。被告伍广凡为郭兴亮担保。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给付大部分货款,尚欠10000元货款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兴亮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被告伍广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兴亮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6日原告卖给被告欧豹554拖拉机是以合格产品,手续齐全,同等的市场价格卖给被告的,后因落户被告向原告索要机车相关证件。原告欺骗被告给了一套假证件,出具了一张发票丢失的假证明,同时原告保证能落户,承诺落不上户原告给落户。被告到农机部门去落户,因发动机牌被原告拿走,所持原告提供的证件与被告买的机车实际编号、参数完全不同,农机部门拒绝落户,时至今日这辆车还是“黑车”,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该车证件未果,被告的车补因落不上户也未能补到手,原告的落户承诺也未能兑现,以上不是被告无理拖欠拒不还款。二、原告应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具体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灯质量标志。”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机车的发票、合格证是机车的合法依据,也是销售者必须向客户提供法律依据,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和责任,原告必须依法承担。”三、被告要求退车、退款、给付利息、赔偿损失。被告要求给原告退车,原告如数退还被告已付车款,给付被告已付车款及利息的利息按1分利率计算。原告赔偿被告国家车补款损失18000元人民币,其他损失2000元,这些损失都是因原告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五条规定,欺骗被告所造成的。依法依理原告都应赔偿。被告伍广凡答辩称:购买车辆的事实认可,是给郭兴亮买车担保,应该付购车款,我当时担保的是钱,欠钱就应该给,如果有什么疑问的话,可以起诉原告。再说这个钱应该是第二年还清的,如果当时有异议,第一年买车时候应该提出来,车有啥问题你应该说啊。原告木兰县立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赊销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欠货款人民币42800元,已经给付了32800元,尚欠1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郭兴亮提出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不是42800元,对赊销合同无异议,还欠10000元钱。被告郭兴亮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产品合格证一份、发票丢失证明一份、车的实际编号拓印件二份。证明与被告所买车辆不符,产品合格证各种参数与车的实际编号不符。原告木兰县立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提出当时可能是给拿差了,交完钱就给开发票。被告伍广凡提出无异议。被告伍广凡未出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郭兴亮提交的证据A未提出异议,认定被告郭兴亮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郭兴亮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欧豹牌554拖拉机及一台1.8米旋耕机,共计62800元,当时交款20000元,下欠款42800元,双方定于2013年11月份还款,月利率1%,由伍广凡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郭兴亮给付32800元。原告在出售车辆时,未向被告郭兴亮提供该车的发货票,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的型号、代号、出厂编号等与车辆的实际编号不服;致使被告郭兴亮无法对该车办理牌照,原告向被告郭兴亮索要剩余货款10000元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木兰县立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兴亮签订的赊销合同及被告伍广凡的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赊购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郭兴亮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将车辆及1.8米旋耕机交给被告郭兴亮,该物权即发生了转移,在交付车辆时原告未将车的原有合格证同时交付,开具发货票。原告的交付具有一定的瑕疵性,该瑕疵行为致使被告郭兴亮未能正常办理车辆的牌照、行驶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郭兴亮承担剩余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在庭审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为该车办理了牌照等相关手续,已完全履行了义务,至此被告所欠货款10000元应予给付。被告伍广凡对该履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交付的车辆并无质量缺陷,是合格的产品,车辆由被告郭兴亮正常使用,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情形,被告郭兴亮的要求退车返款、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兴亮抗辩的原告应赔偿其国家给付车补的损失1.8万元的理由,未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亮给付原告木兰县立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伍广凡对上述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长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