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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百顺与张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百顺,张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19号原告黄百顺,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明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65号轻工大楼11-12层。负责人朱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百顺诉被告张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百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利,被告张苏、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百顺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苏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X204欢风线师寨街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至原告受伤,经丰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366.9元、误工费8400(70天*120元)元、护理费820(20天*41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20天*18元)元、营养费240(20天*12元)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220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保留原告因后期治疗所造成的损失的诉权。被告张苏辩称: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赔付了6000元,其余部分按照规定赔偿。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我公司审核张苏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我公司仅认可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绝对免赔率2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20分许,张苏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在X204欢凤线师寨街路口处与黄百顺骑行的电动车相刮撞,致黄百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认定,张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百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师寨卫生院、丰县人民医院��疗,花费门诊费用合计2012.2元。被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骶椎末端骨折、先天性心脏疾病。原告黄百顺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住院治疗共19天,支出医疗费合计9354.7元。原告黄百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素侠护理。原告黄百顺系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其2014年10月份工资为3330元、11月份工资为1892元、12月份工资为2295元,原告黄百顺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505.7元。另查明:被告张苏为事故车辆苏C×××××的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对未投保不计免赔的约定为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又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苏已经支付给原告黄百顺医疗费401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会诊报告单、DR会诊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张苏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以外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损失。鉴于被告张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百顺无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本院确定机动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20%的损失,由被告张苏承担。第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366.9元,被告张苏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12.2元,尚有医疗费7354.7元未得到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18元/天为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342元(19×18);3、营养费:原告要求以12元/天为标准赔偿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228元(19×12);4、护理费:原告要求以41元/天为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779元(19×41);5、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5.7元,原告住院为19天,计2188.8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陪护人员陪护而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7、车辆维修费:原告以其提供的电动车保修登记卡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电动自行车造成损失700元,首先该证据系电动车保修登记卡,该登记卡上的维修费700元、黄百顺均为手写,并不能有效证明车辆的损失,其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354.7元。第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还购买了该公司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计免赔不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张苏承担,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9元、误工费2188.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50元,合计13417.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扣除不计免赔的20%,故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549.52元[(1366.9+342+228)×(1-20%)];不计免陪不承担的20%,由被告张苏承担,故其应承担的数额为387.38元[(1366.9+342+228)×20%],而被告张苏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12.2��。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1、其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2、对于原告在本次治疗期间的用药注射用肌氨肽苷、注射用血塞通的费用1576.9元应当扣除。对其辩称,本院认为,首先,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其次,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中使用的注射用肌氨肽苷、注射用血塞通系治疗先天性心脏疾病用药,且该两项用药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百顺14967.3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将赔偿给黄百顺中的3424.82元(4012.2-387.38-200)直接返还给张苏)。二、驳回原告黄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苏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