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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个旧六中后门围墙石阶处,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金立E7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佳 来源:百度“”